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141)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开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七台河市勃利县。

委托代理人张仁东,男,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人民陪审员鲍迎新、姜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东,被告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5月9日17时40分许,被告甄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新兴区环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八号大道路口处,将原告张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后逃逸。经七台河市中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采取保守的治疗方式,生活起居都需要家人照顾,严重影响原告的家庭收入。故关于本起事故的损失原告依法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下列费用:1、医疗费8669.69元;2、误工费22020.00元(3670.00元/月×6个月);3、护理费6541.20元(145.396元/天×45天);4、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50.00元/天×90天);6、交通费1332.50元(按实际车票价格);7、住宿费580.00元;8、鉴定费3000.00元;9、财产损失(衣物和手机破损)700.00元,以上合计:51843.39元。

被告甄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

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用药明细及住院病案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

4、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未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后续治疗费,支持医疗终结期内康复性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护理期限为伤后45日。

5、医疗费票据7张、康复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669.69元。

6、勃利县人民医院患者住院清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在勃利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

7、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003.00元。

8、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就医及复查所花费交通费1332.50元。

被告甄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黑龙江省医疗住院预交金票据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30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哈尔滨市康德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1张票据(金额为2800.00元)及勃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2张票据有异议,对其他5张票据没有异议,其认为矫形器原告确实用了,但不知道是否是遵从医嘱的情况下使用的;原告从哈医大医院回来后入住勃利县人民医院,从高级别的医院传入低水平医院,是否有哈医大医院的转院手续。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经质证认为,依据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如果原告在护理期限45日内往返两地就医需要花费交通费,其同意给付两个人的交通费;超过护理期限外的原告需要复查的,有票据的其只承担一个人往返的交通费。本院经认定认为,结合原告受伤后的就医时间、地点以及需要护理人员护理的情况,对该证据中的5月10日勃利至哈尔滨的1张汽车客票(票面金额104.00元)、5月12日哈尔滨至勃利的3张火车票(票面金额合计289.00元)、5月24日勃利至哈尔滨的1张火车票(票面金额78.00元)、5月25日哈尔滨至勃利的1张火车票(票面金额148.00元)、7月10日七台河往返勃利的4张汽车客票(票面金额40.00元)予以确认,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17时40分许,被告甄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新兴区环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八号大道路口处,实施右转弯时,将原告张某某撞倒致伤。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大队七公交[新]认字(2015)第1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甄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急救费205.3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天,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花费3766.74元,其中被告甄某某垫付300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入住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于2015年6月23日出院。原告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582.14元。原告于2015年7月9日、7月10日在七台河市中医院检查花费302.00元,其中被告甄某某垫付300.0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就医往返哈尔滨与勃利、七台河与勃利,共支出交通费659.00元。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黑七警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未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3、后续治疗费,支持医疗终结期内康复性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4、护理期限为伤后45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解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甄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是此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甄某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发票、住院病案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系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70.00元/计算,误工天数6个月,有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黑七警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80号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出的计算标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70.00元/计算,护理天数按4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同意按照50.00元/天的标准给付原告在哈尔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15.00元/天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支持原告就医期间往返哈尔滨与勃利、七台河与勃利的交通费,按实际票据金额计算即659.00元,住院期间以3.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财产损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甄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5150.88元(3766.74元+302.00元+1582.14元+2800.00元-3000.00元-300.00元)、误工费22020.00元(367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5505.00.00元(3670.00元/月÷30天×45天)、交通费701.00元(659.00元+3.0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50.00元/天×2天+15.00元/天×12天),以上合计:33656.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150.88元、误工费22020.00元、护理费5505.00.00元、交通费7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合计33656.88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病例复印费13.50元、鉴定相关费用3003.00元(检查费303.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3016.50元,由被告甄某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716.00元,由被告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鲍迎新

人民陪审员  姜 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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