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239)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勃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仁东,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勃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仁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五征牌三轮车,去西虹立交桥附近接侄子,当其在勃利镇友谊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元明路交汇处时,因迎面会车受到对方车辆灯光刺激,将路口处由北向南行走的王某某(女,69岁)撞伤,被告人王某立即停车,拨打“120”急救电话,将王某某送往勃利县人民医院抢救,随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其肇事的事实。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生前头部挫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行,没有确保行车安全,依法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波、张某丽、张某燕、张某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波、张某丽、张某燕、张某基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00元,此款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谅解书;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行,未能确保行车安全,继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张仁东辩护,被告人王某具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首的量刑情节,其辩护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王某犯罪的性质及情节,并考虑到其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劣迹,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对其进行改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乔 艳

代理审判员  冯海洋

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京京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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