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15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深圳市铧承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暂住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新村29栋7a。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志聪、杜奕良,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邹志聪、杜奕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因感情纠纷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咏山某*栋*,进入房间客厅后将房间内物品砸坏,并将被害人帅某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帅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同年11月3日,被告人苏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深圳

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接受处理。同日,被告人苏某赔偿被害人帅某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帅某对被告人苏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某身份材料、到案说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帅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帅某的损失,取得其的谅解,对被告人苏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婷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余晓贞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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