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静与李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56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阿市民初字第1925号

原告王某静。

委托代理人李铮,新疆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王某静与被告李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静的委托代理人李铮、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静诉称:2014年6月26日,我与李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李某将阿克苏某某汽车俱乐部40%份额转让给我,我向李某支付500000元,李某将其名下四辆汽车(新NX3**6、新NX3**8、新NZ6**9、新NN6**1)转至我名下,时间不能超过2014年6月30日。协议签订后,李某将除新NX3**8号车之外的其余三辆车交付并转至我名下,但是一直未交付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我与李某使用车辆均为汽车租赁,李某行为使我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经我多次催要李某仍未交付车辆,故起诉要求李某将新NX3**8号车辆交付并过户给我,由李某承担车辆损失90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王某静签订协议书属实,将我在我名下的四辆车(新NX3**6、新NX3**8、新NZ6**9、新NN6**1)转至王某静名下,但当时新NX3**8号车是王某静租赁给他人的,该车一直未拿回来,我将车辆登记证和行驶证都交给王某静了,车没拿回来致使该车无法过户,租赁该车的人一直找不到,该车不在我这里,车是王某静租赁给他人的,与我没有关系,王某静主张的90000元与我没关系,不同意王某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某静与李某共同经营阿克苏市鸿达汽车俱乐部。2014年6月26日,王某静与李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王某静与李某就阿克苏某某汽车俱乐部股份转让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的情况下李某自愿将自己所持有的鸿达汽车40%股份以人民币50万转让至王某静名下;以上款项50万元由王某静支付给李某;李某名下四辆车新NX3**6、新NX3**8、新NZ6**9、新NN6**1由李某名下转至王某静名下,时间不超过2014年6月30日;工商局注册登记的鸿达车业的营业执照由李某去工商局注销,时间不能超过2014年6月30日;从即日起鸿达车业所有的经营等活动均与李某无关,李某在外的一切活动也与鸿达车业无关;李某个人名下的奥迪新NX6812在外活动均与鸿达车业无关。

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某即按协议约定将新NX3**6、新NZ6**9、新NN6**1车转至王某静名下,但因新NX3**8号车于2014年2月12日租赁给他人,李某未将新NX3**8号转至王某静名下。

另庭审中,王某静与李某均认可新NX3**8号车当时是以阿克苏市鸿达汽车俱乐部名义租赁给他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王某静提交2014年6月26日协议书、2014年6月24日申明,用以证明其与李某存在股权转让关系的事实。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王某静提交新NX3**8号车车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新NX3**8号车登记在李某名下的事实。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王某静提交2013年12月24日汽车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新NX3**8号车每天租赁费为300元的事实。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其没有将该车租赁给他人。

4、李某提交2014年2月12日汽车租赁合同,用以证明王某静将新NX3**8号车租赁给他人的事实。王某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李某用以证明的事实,认为该车辆租赁时间在其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静与李某在共同经营阿克苏市鸿达汽车俱乐部期间以该俱乐部名义将新NX3**8号车租赁给他人,后王某静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对该新NX3**8号车租赁给他人的事实在协议中未予载明,致使现该车辆租赁给他人无法进行过户。因该车辆的所有人系李某,李某有义务负责将该车辆找回,其与王某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约定该车辆要转至王某静名下,故李某应将该车过户至王某静名下,对王某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辩称车辆系王某静租赁给他人,应由王某静负责找回,但庭审中李某与王某静均认可该车是以阿克苏市鸿达汽车俱乐部名义租赁给他人,王某静只是与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其行为代表俱乐部,故对李某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某静主张的车辆损失9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新NX3**8号车辆交付并过户给原告王某静;

二、驳回原告王某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王某静与被告李某各承担5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步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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