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166)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54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户籍地江西省湖口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歆,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少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彭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彭某所在的某某装修公司,在承造董某明位于本区钟村街芳华酒店旁边的“饭饭生鲜超市”的装修工程时,双方因施工问题产生矛盾,某某装修公司退出该装修工程。同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与其同事许某丙、许某乙、石某庆等人(均另处理)去到“饭饭生鲜超市”,因工程款及材料使用的问题,与董某甲明及其员工被害人张某乙等人发生冲突并打斗。期间,被告人彭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乙,致其鼻子受伤(伤情为轻伤二级)。其后,被告人彭某被接报前往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8000元。

被告人彭某承认控罪,没有辩解。

辩护人对认定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如下:1、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恳请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吴某、杨某乙、杨某丙、刘某、董某乙、石某、许某乙、黄某团、许某丙、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谅解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 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艳芳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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