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杨某某、周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368)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初字第157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跃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某某长子。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芳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号民政福利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6617***。

诉讼代表人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周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廖明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金逵、人民陪审员叶清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跃华、叶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芳胜、被告大地财保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送达及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各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8824.60元,被告大地财保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周某某承担88824.60元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杨某某已先行支付的37000元,被告杨某某、周某某还需要支付51824.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某、周某某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某某辩称,1.被告大地财保泉州支公司作为闽CMU***号二轮摩托车强制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大地财保泉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原告自行承担40%。3.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不合法的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限适用的法律系北京司法鉴定协会制作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不适用于福建省,鉴定护理时限适用法律错误,故其八个月的护理时限不能成立,应当按照住院天数213天计算其护理费;营养费应当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原告年满74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没有劳动能力,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客运定额发票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年满74周岁9个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5年3个月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4.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7000元。

被告大地财保泉州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某未及时向答辩人报案;2.被告杨某某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不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3.若答辩人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4.事故车辆仅在答辩人处承保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理费合计限额为10000元;5.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如下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73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村委会不具有出具工资收入的证明主体资格,故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时间鉴定为240天,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27天,应当参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予以计算;原告为农村户籍,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6年,且应当乘于50%的伤残比例和90%的参与度;根据责任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强制险赔偿项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1时10分许,持有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杨某某驾驶未悬挂闽CMU***号牌的新大洲牌SDH250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号:LALPCN00721099**8),由县汽车站往六连车队方向行驶,行至大田县香山路(昌盛花园门口)没有人行横道和过街设施的笔直微坡水泥路面路段,从路左路面超越前方同向临停的货车时,适遇刘某某从路右往路左横过公路,临危时杨某某采取措施不力,致使未悬挂闽CMU***号牌的新大洲牌SDH250二轮摩托车碰刮刘某某身体,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田公交认字(2013)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被告杨某某、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随即被送往大田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住院213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伤并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顶骨粉碎性骨折并颅骨凹陷;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顶颅内血肿;左颧弓凹陷性骨折;左侧头部、外耳、面部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老年性脑改变伴多发性腔梗;双侧鼻窦炎;脑动脉硬化伴动脉狭窄。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014年9月2日,原告刘某某至龙岩市第三医院进行精神医学鉴定,被评定为颅脑外伤后轻度智能减退(智力测验时配合程度差);2014年9月4日,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及护理时限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法鉴定第582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伤者刘某某颅骨缺损,建议给予25000元镶补费用;2.建议伤者刘某某护理时限为八个月;3.伤者刘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伤残X级(拾级),一处伤残VI级(六级)。2014年11月6日,被告大地财保泉州支公司提出对刘某某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并对伤残等级的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2月3日,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及伤残等级的交通事故参与度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书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0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2.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刘某某损害后果之间的参与度考虑为90%以上。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上的住址及户口簿上的住址均为大田县均溪镇湖山路4巷12号,证明原告刘某某居住在大田县城区;行驶证上载明未悬挂闽CMU***号牌的新大洲牌SDH250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号:LALPCN00721099***)的所有人系被告周某某,该车已于2013年7月至8月份期间,由被告杨某某以7000元的价格受让取得,被告杨某某在使用管理该车,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泉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先行垫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7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宣读的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原告提供的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田公交认字(2013)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提供的原告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3.原告提供的大田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四份、“出院小结”一份;4.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清单”三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5.原告提供的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定第582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份;6.被告大地财保泉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

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杨某某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60%的赔偿责任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大地财保泉州支公司是否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损伤参与度”是否扣减残疾赔偿金以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均存在争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刘某某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44910.70元、误工费12468元、护理费41086元(463天(住院213天+鉴定240天+一级护理10天)×88.74元/天)、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0元(住院213天×50元/天)、营养费909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99352元(30816.40元/年×(20-13.80)×(5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虽然已经74周岁,但是依旧从事种植蔬菜、捡垃圾等劳动,获得相应的收入,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的伤情严重,原告主张出院后八个月的护理时间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情合理,应当得到支持;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应当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地址均为大田县均溪镇湖山路*巷*号,实际居住地也是在该地址,该地址属于大田县城区,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至事故发生日,计算6.2年,计算的残疾系数为52%。

被告杨某某认为,新大洲牌SDH250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号:LALPCN00721099**1)在被告大地财保泉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大地财保泉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以医院的正式票据记载的为准;原告已经年满74周岁,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新时代鉴定所鉴定的8个月护理时间适用法律错误,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5年3个月,且残疾系数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交通费主张偏高,请求法庭酌定;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已被推翻,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偏高,具体金额请求法院酌情支持。

被告大地财保泉州支公司认为,被告杨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不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理费合计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某已73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村委会不具有出具工资收入的证明主体资格,故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时间鉴定为240天,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27天,应当参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予以计算;原告为农村户籍,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6年,且应当乘于50%的伤残比例和90%的参与度;根据责任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强制险赔偿项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该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大地财保泉州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国家有关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虽然原告刘某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是相对于侵权行为,它是客观存在的,不具有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刘某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大地财保泉州支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90%的参与度相应扣减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44910.70元,有医疗机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及“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某的年龄已达73周岁,是被赡养对象,属于社会保障人群,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因误工而受损失,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也不同意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2468元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的护理时间按八个月即240天计算较为适当,即护理费按240天×88.74元/天计21297.60元予以认定;因原告住院治疗及去外地做鉴定,原告及其亲属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按2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偏高,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按3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13天×30元/天计639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9090元偏高,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390元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某因本起事故受伤害而去做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是必需的且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大田县城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30816.40元/年计算,定残之日时,原告刘某某已达74周岁,残疾赔偿金按6年计算,同时,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应按重新鉴定的一处六级伤残来计算,故残疾赔偿金按30816.40元/年×6年×50%计92449.2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按15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元,因被告杨某某不予认可,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未悬挂闽CMU***号牌的新大洲牌SDH250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号:LALPCN00721099791)碰刮行人原告刘某某身体,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田公交认字(2013)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被告杨某某、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杨某某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6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4910.70元、护理费21297.6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90元、营养费639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24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合计人民币190337.50元。被告杨某某实际所有的未悬挂闽CMU***号牌的新大洲牌SDH250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号:LALPCN00721099791)在被告大地财保泉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大地财保泉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297.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1702.4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杨某某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70337.50元(190337.50元-120000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杨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2202.50元(70337.50元×60%),扣除被告杨某某已先行垫付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37000元,余款5202.50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刘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2202.50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先行垫付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37000元,余款5202.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36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明辉

审 判 员  陈金逵

人民陪审员  叶清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艳青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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