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553)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梅民初字第218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跃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奕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私自前往原告家中,原告发现后质问被告,被告就动手抓住原告的头发,击打头部并撞击墙体。被告的儿子廖某某将其双手抓住,导致其无法躲避。事后其被家人送往三明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4天后经办理出院手续,医嘱门诊随访,不适时及时就诊,同时建议休息治疗。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2926.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本起冲突是原告先动手的,其只是扯了原告的头发,并打了原告一巴掌,前后也就5分钟时间。原告的头部之前就有受伤过,原告在陈大派出所闹了4个小时肯定会头晕,况且医院检查也没有发现什么大问题。其不同意给原告任何赔偿。

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告系廖某甲的现任妻子,被告系廖某甲的前妻。2014年5月25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因其儿子廖某某(系廖某甲与被告所生)身上发痒就送花露水到原告家中给廖某某使用,原告不同意被告到其家中,便与被告发生争吵,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冲突中原告先动手,被告抓扯原告头发并打了原告一巴掌。随后原告感觉头痛、头晕,并由家人送往三明市第一医院治疗,至同年6月18日出院,住院24天。经诊断原告颅脑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2周。原告为此支付门诊费用682.99元、住院费用8283.84元,合计8966.83元。

二、原、被告经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均为未达轻微伤。2014年6月7日,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对被告陈某某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对原告张某某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三明市公安局陈大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廖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在三明市第一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对原、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到原告家中探望儿子廖某某而引发冲突,双方未能控制自身情绪,原告先动手,被告抓扯原告头发并打了原告一巴掌,随后原告被送往三明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颅脑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分别作出罚款100元和300元的行政处罚。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对本起纠纷均有过错,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8966.83元,有原告提供三明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民,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3239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4天,医嘱建议休息2周,误工费应认定为32391元÷365天×(24+14)天=337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三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情况未达到伤残,且医嘱中未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受伤住院需一人进行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可以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512元/年计算,护理费应认定为39512元÷365天×24天=2598.0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票据,本院酌情按一人一天往返医院4元计算,交通费应认定为4×24=96元。原告受伤情况未达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纠纷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966.83元、误工费337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598.05元、交通费96元,合计15753.09元。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按双方过错责任进行承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70%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753.09×70%=11027.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027.1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陈奕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丽敏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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