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潘某某诉张某某、蛟河市某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58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141号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52岁。

委托代理人:李景志,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53岁。

委托代理人:李景志,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53岁。

委托代理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某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西长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蛟河市某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于某某、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蛟河市某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林程程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景志,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少铎,被告某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潘某某诉称:2009年,于某某、潘某某与某宇建筑公司达成协议,某宇建筑公司将其施工的蛟河大街道路改造工程中部分工程的施工交由于某某、潘某某施工。2009年6月2日,于某某、潘某某组织人员施工。2009年6月29日,某宇建筑公司与于某某、潘某某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结算某宇建筑公司欠于某某、潘某某工程款36706元,某宇建筑公司为于某某、潘某某出具结算证明一份。合同解除后,某宇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张某某施工,后张某某在领取工程款时将本应支付给于某某、潘某某的工程款取走。现于某某、潘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某宇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6706元,张某某返还于某某、潘某某工程款36706元。庭审中,于某某、潘某某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29706元。

某宇建筑公司辩称:于某某、潘某某所述事实属实,某宇建筑公司现尚欠于某某、潘某某工程款29706元,某宇建筑公司也同意支付该工程款。但是上述工程款让张某某领取,某宇建筑公司与张某某就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纠纷正在进行诉讼,要等到该诉讼有结果后才能支付。

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与于某某、潘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欠于某某、潘某某的钱,张某某领取的工程款是张某某应得的款项,与于某某、潘某某无关,于某某、潘某某无权向张某某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某宇建筑公司将其施工的蛟河大街道路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于某某、潘某某进行施工,于某某、潘某某不具有相应市政工程的施工资质。2009年6月2日,于某某、潘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9年6月29日,某宇建筑公司与于某某、潘某某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于某某、潘某某出具证明一份,承认欠于某某、潘某某工程款36706元。某宇公司与于某某、潘某某解除合同后,将该合同中涵盖区域的工程交由赵新杰施工。后某宇建筑公司支付于某某、潘某某工程款7000元。某宇建筑公司负责施工的蛟河大街道路改造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2月8日,张某某从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取得工人工资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某宇建筑公司出具的于某某、潘某某施工量证明1份、单项工程预算书1份、收条1份、工程款欠款证明1份、竣工工程备案证1份。

本院认为:于某某、潘某某虽不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于某某、潘某某与某宇公司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于某某、潘某某为某宇公司施工的相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某宇建筑公司向于某某、潘某某出具工程款欠款证明能够证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某宇建筑公司应支付于某某、潘某某尚欠工程款29706元。

对于潘某某、于某某要求赵新杰返还29706元的请求,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负有支付于某某、潘某某工程款的主体是某宇公司,于某某、潘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于某某、潘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宇公司主张待某宇公司与张某某进行的另案结束后再行支付于某某、潘某某尚欠工程款的辩解,该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蛟河市某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某某、潘某某尚欠工程款29706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元,由原告于某某、潘某某共同负担88元,由被告蛟河市某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程程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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