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诉朱某剑装修装饰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93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瓦民初字第1063号

原告周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阿瓦提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林(一般授权代理),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阿瓦提县。

委托代理人杨玉铭(特别授权代理),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朱某剑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8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林、被告朱某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4年10月3日,我应被告妻子的要求,包工包料为被告装修房子,在装修期间被告妻子给付20000元装修款,余款106843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装修费、电器款共计106843元。

被告朱某剑辩称,装修事实成立,我知道的装修费是8万多元。我两次给我妻子100000元装修费,且我妻子曾告诉其弟弟装修费用已经付完,我经营农资店,都是流动资金,装修费已经用现金付清。

原告周某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小周大型建材超市发货清单复印件一组;

2、证人方某国、刘某勇、姜某、丁某元证言。

经质证,被告对1号证据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2号证据依法予以确认,1号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确认。

被告朱某剑就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钟某康、曹某容、何某英的证言;

2、2015年2月至6月手机通话详单。

经质证,原告对1号证据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1号证据中,三名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1号证据不予确认,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庭审确认的证据和与证据相一致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原告为被告装修其位于阿瓦提县锦绣花园小区住房,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房屋装修事宜一直由被告妻子与原告联系。该房屋装修工程已经完工,被告于2014年年底已入住,2015年6月被告妻子去世。该房屋装修的装修费用为:装修款103603元、电器设备款23240元,共126843元。被告妻子生前已付工程款20000元,余款106843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原告陈述为被告装修阿瓦提县锦绣花园小区住房,被告亦认可此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装修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装修、电器设备款1068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装修款费用已经付清的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剑给付原告周某装修、电器设备款共计10684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某剑负担。

(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锦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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