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鹏与姜某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223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哈市民一初字第39号

原告:杨某鹏,男,汉族。

被告:姜某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生,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鹏与被告姜某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鹏、被告姜某芳及委托代理人姚震、王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鹏诉称,2012年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的某某水暖店从事安装暖气的劳务,被告的妻子及被告支付过18000元劳务费,原告根据自己登记的记录核算出被告还欠付劳务费289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暖安装欠款289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2013年11月30日由曾经在被告店里打工的原告姐姐杨某红及另一打工者王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安装工费。经质证,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且和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的内容没有反映劳务的时间地点和金额,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还申请证人张立峰出庭作证,他陈述自己跟着原告一起为被告店里安装暖气,原、被告之间具体如何结算他不清楚,他的工费是原告给他结算,后听说被告没有给原告结算清楚,所以跟着原告一起去找被告要过账。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姜某芳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陈述的安装暖气行为不是被告安排,而是原告的姐姐杨某红安排,杨某红曾经是被告店里的主管,原告为被告店里销售出去的水暖从事过安装活动,但是相关费用均已及时结清,不存在欠付。并且像这种工费按照惯例均是及时结清的,不可能存在拖欠。原告此次起诉是恶意诉讼,因为被告和原告的姐姐杨某红之间有过纠纷,双方也诉讼过。对于是否曾给原告支付过18000元的劳务费,被告那段时间不经常去店里,对此不清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拖欠暖气安装费,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出示了(2013)哈市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的姐姐与被告曾经有过纠纷。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哈密市宝丰市场某某水暖店业主,原告的姐姐杨某红曾是店里员工,由其介绍原告给被告店里安装过水暖,原、被告未签订劳务合同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安装水暖的工费一直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劳务费289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应当就欠付劳务费28950元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计算的欠付金额是根据自己单方的记录得出,且仅提供了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及证人证言只是对原告为被告店里安装过水暖的情况进行了笼统的说明,并不清楚欠付金额,其证明效力均有瑕疵,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以采信。原告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其给被告提供的劳务量、劳务费的计算方式、劳务费结算数额等,无法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28950元。综上,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计262元,由原告杨某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杨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兴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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