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诉唐某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34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民初字第81号

原告:欧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生,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淑芬,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某峰,男,汉族。

被告:梁某源,男,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飞,男,汉族。

欧某诉唐某峰,梁某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向唐某峰,梁某源,保险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2015年3月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生、余淑芬,被告唐某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唐某峰无证驾驶新LH12**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02线11公里处时,与正在路面施工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伊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唐某峰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哈密红星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被告唐某峰驾驶的新LJ12**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梁某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就事故赔偿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0678.1元,误工费3137元,护理费1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损失16295.1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

被告唐某峰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欧某受伤后我垫付了1500元医疗费,应该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唐某峰属于无证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交强险条例》,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唐某峰拥有追偿权,原告主张的费用我公司最高只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余费用不属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1时许,唐某峰驾驶新LH12**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02线11公里处时,与正在路面施工的欧某发生碰撞,经伊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唐某峰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欧某被送往伊吾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颅内闭合性损伤。后欧某转至哈密红星医院就诊,诊断为:1、脑震荡;2、头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欧某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9743.7元,其中唐某峰支付1500元。2014年9月8日哈密红星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及出院证载明:定期复查头颅CT,门诊随访,建议全休壹周。2014年9月13日原告欧某在哈密红星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934.4元。

另查,欧某系哈密公路管理局伊吾分局职工,2014年1-9月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欧某住院期间由妻子高某陪护,高某无固定职业。

又查,唐某峰系无证驾驶,新LH12**号车登记车主为梁某源,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证明书、诊疗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门诊费用清单、户籍证明、哈密公路管理局伊吾分局工资发放表、交通费用票据、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某峰驾驶新LH12**号车机动车造成欧某受伤,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唐某峰无证驾驶机动车,对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

关于原告欧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欧某主张医疗费10678.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书、门诊票据、门诊费用清单、诊疗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计算,本院确认10678.1元(其中被告唐某峰垫付1500元);2、原告欧某主张12天,每天按2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欧某主张护理费164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证明书,原告欧某主张12天,每天按1人计算合理,原告欧某主张每天按137元计算合理,本院确认12天×137元=1644元;4、原告欧某主张误工费317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证明书、出院证,原告欧某主张19天合理,原告欧某系哈密公路管理局伊吾分局工人,按照月工资5000元,平均每天167元计算合理,本院确认19天×167元=3173元;5、原告欧某主张500元交通费,根据伤情及交通费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6295.1元,其中医疗费10678.1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剩余678.1元,由被告唐某峰、梁某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644元、误工费317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61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某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剩余678.1元由被告唐某峰、被告梁某源连带赔偿并在垫付的1500元内予以抵扣。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6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唐某峰、梁某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欧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热比古丽.衣沙克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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