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志与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601)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法民初字第66号

原告李某志,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成,经理。

被告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中,董事长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志与被告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峰,被告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志诉称,2014年1月9日,他与被告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他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钢材)的义务,然而被告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义务。2014年5月24日被告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向他出具了欠条,载明:被告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欠钢材款8113707元,此款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150万元,2014年7月30日支付250万元至300万元,剩余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所欠金额按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际天数计算,直到全部付清为止。但被告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未按时给付货款,给他造成了严重损失。同时,被告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13707元,另从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该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计算方式:以钢材总量1779.499吨为基数,每天每吨6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货款总额8113707元每天2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三、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具体数额以实际产生为准)。

被告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辩称,1、李某志作为自然人经营钢材主体不合法,其应拿出相应资质的证据;2、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与李某志签订任何合同,李某志应当只起诉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3、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向李某志所购钢材总吨位2245.622吨,总价款(含运费)8701449元,已支付2480588元,实际欠款6220861元;4、李某志诉称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均是资金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李某志诉讼请求中所称货款中包含了资金占用费,若再计算利息则导致利滚利,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6、税费应由李某志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对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按照真实货款来确定本案欠款额,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李某志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李某志驾驶证复印件,2、二被告查询通知单、3、组织机构代码两份,4、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1、2014年1月9日李某志与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欠条,3、岳池亿联五金城钢筋对帐单,4、收款收据、出仓过磅单各两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李某志与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对钢材货款进行了结算,而且李某志主张的损失并没有高于实际损失。

被告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第一组证据由法院审查;2、《钢材购销合同》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对欠条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真正的钢材欠款为6220861元,8113707元欠款中有部分是资金利息。对帐单不具有证据效力,该内容与他们公司出示对账单的内容相悖。收款收据、出仓过磅单是2015年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2、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3、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该组证据拟证明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1、入库单,2、钢筋对帐单6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李某志向岳池亿联家居建材五金城项目供给钢筋2245.622吨,总价款(含运费)8701449元。

第三组:网银转帐清单,拟证明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已经支付了2480588元货款,尚欠6220861元。

原告李某志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双方最后进行了结算,应当以欠条为准;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无异议,但该金额发生在结算之前,未包含在欠条之内。

经审理查明: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系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领取了营业执照。2014年1月9日,李某志作为供方与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及地点:四川省岳池亿联建材五金城项目部…三、所需钢材数量及价格1、按乙方所需钢材数量供给;需方同意供方所供钢材价格以送货当日我的钢材网攀成钢同规格挂牌价为基本价格。2、所供钢材价格为:攀成钢挂牌价基本价+运输及吊装费160元/吨=最后计算价款。…七、供货数量、货款结算方式和期限2、需方收到钢材后之日起,必须在三十日内将货款付清,供方不给需方垫资货款。八、责任和义务3、月底结算后如遇需方资金不到位,每超过一天按每天每吨加4元作为付给供方资金占用费,但时间不能超出一个月,如超出一个月资金占用费由原来的每天每吨4元调整为6元一天,以此类推。4、供方所供钢材到需方的最后一批送完之后,结账期限在60天之内需方必须付清给供方,如不按时付清货款,按所欠货款每天总额的2计算资金占用费。5、任何一方违约需按本合同货款总额每天的2违约金赔付给对方…”。

从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4月22日李某志共向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供钢材2245.655吨。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于2014年1月28、29、30日分三次共向李某志转款2480588元。2014年5月24日,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向李某志出具欠条,载明共欠钢材款8113707元,此款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150万元,2014年7月30日支付250万元至300万元,剩余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所欠金额按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际天数计算,直到全部付清为止。之后,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未再向李某志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志主体资格的问题。李某志能否以自然人名义经营钢材属于行政部门处理范畴,并不影响其在销售钢材后收取相应款项的民事权利,因此李某志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

关于尚欠货款金额的问题。李某志与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在收到李某志销售的钢材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2014年5月24日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向李某志出具的《欠条》系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李某志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5月24日前尚欠货款进行了结算,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因此本案尚欠货款金额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即8113707元)予以认定。

关于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向李某志出具《欠条》后,双方之间由买卖合同关系转变为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李某志应当根据该欠条约定的内容主张权利,因此,李某志再根据《钢材购销合同》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欠条中虽然约定了资金占用费,但是以钢材总量1779.499吨为基数,每天每吨6元计算资金占用费的标准明显过高,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要求对资金占用费予以调整,李某志又未提供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逾期付款导致直接损失的相关依据,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5月24日起以81137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作为《钢材购销合同》当事人与李某志就尚欠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虽然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是其领取了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应当以其经营管理的资产承担支付责任,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税费的问题。本案所涉税费现并未实际发生,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亦未要求李某志出具相应发票,因此李某志主张本案税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志支付货款8113707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以8113707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支付之日支付货款,上述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3596元,由原告李某志负担13596元,由被告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成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 龙

代理审判员 叶官清

人民陪审员 兰宗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珺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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