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826)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785号

原告:周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代理人:蔡建新,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森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认识,因意外怀孕便于同年7月结婚,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生活在一起。原告婚后才知道被告婚前因盗用公款欠了三十万元,因当时原、被告已经结婚,原告希望被告能改过,一起把家庭经营好。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经常在外夜不归宿,家里的事情都是原告父母负责。2010年2月婚生女儿周某乙出生,月子和哺乳期被告也未尽到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对家庭不管不顾。原告无奈只能在女儿出生2个月后外出打工家养,家里的大小事务由原告母亲照料。期间被告以要开广告公司为由先后向原告父母借款人民币15000元,不久又以要与其哥哥合伙开酒庄为由向原告父母借款人民币15000元。随后被告以生意应酬为由基本天天在外吃喝,也不见分文用于家用。被告还将原告陪嫁的金银首饰典当挥霍一空。且被告的疑心病非常重,对原告各种猜忌,并借酒劲用各种不堪入耳的言语侮辱原告。2010年8月,被告以偿还其婚前债务利息更低为由,指使原告在工行办理一张信用卡供被告使用。2011年年初原告接到银行电话告知被告将原告的信用卡恶意透支。原告因被告恶意透支信用卡未还被刑拘,后原告向公司老板借款还清信用卡债务后才取保候审。2012年原、被告被南平市延平区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分别判处刑罚,被告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一直乞求原告原谅,并通过书面确认被告个人在外因赌博欠款高达413000元,且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每个月的工资除一千元家庭开支外,其余用于还款,2013年被告还能每个月不定期拿钱回家,但是到了2014年其就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生活费和偿还欠款。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被告婚前所欠债务,被告已通过保证书确认413000元是其个人债务,并保证由其自行承担,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另原告向同事魏光印借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偿还被告父亲的信用卡,应由被告承担,以及原告用于生活支出向同事借款人民币15500元由被告承担7750元,此外被告应支付原告替被告支付给案外人李秀借款人民币19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被告承担债务413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0250元;5.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19000元(原告替被告偿还其个人欠李秀的借款)。

被告胡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7月7日登记结婚,于20**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周某乙。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南平市延平区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儿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认识,因意外怀孕而匆忙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胡某在本庭多次电话联系要求其来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其并不留恋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其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周某乙自出生至今均同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且周某乙尚年幼,与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但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13000元债务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确认413000元的债务为被告个人债务,但且该债务的债权人、债务产生时间均不明确,如本院通过判决确定上述债务为被告个人债务,则有可能剥夺了债权人向原、被告主张共同偿还债务的权利。且上述债务中,已经有一笔债务经本院判决确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同事借款人民币20500元的一半即1025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此为原告单方面陈述,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各债权人也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19000元(用于偿还李秀欠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已由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的(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凭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此为原告的单方陈述,且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对原被告之间的财产问题,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被告胡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于判决生效当月起支付至婚生女儿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森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麟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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