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诉王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256)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林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蔡建新,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某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在价值人民币97万元范围内查封被告王某某、蒋某某的财产。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新,被告王某某、被告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3月4日、2011年4月15日、2011年9月6日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壹拾贰万元、叁拾肆万元,三次共借款柒拾陆万元整。并写有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按借款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被告从2013年12月起便停止支付利息,经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后被告王某某、蒋某某于2014年6月6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将7个月的未付利息按壹拾万整进行确认并入借条本金,借条约定借款展限三个月,按月2%付息,并约定到期不能还款按月支付5000元违约金,并由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借条出具后,被告却未能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6万元和利息204373元(从2014年6月6日之前确认的10万元利息和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月利息2%),以及从2014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月利息2%);2、被告承担2014年9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按每月5000元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28000元;4、判令被告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蒋某某共同辩称,10万元还是属于利息的话其他事实无异议,违约金偏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76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王某某、蒋某某于2014年6月6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结算之前7个月的未付利息为10万元,并由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需承担原告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贷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支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000元,由于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中有此约定,且原告为此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6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由于本案借款已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又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差旅费2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正式发票证明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6万元及利息10万元,并继续从2014年6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某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000元。

三、被告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被告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志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亮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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