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2阅读量:(1848)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临中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生,四川省广安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区龙安乡。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廷晨,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李廷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携带毒品驾驶一辆黑色现代牌轿车(车牌号云S59***)搭载艾某(另处)欲前往临沧。当日21时31分许,途经军赛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查获,当场从该车后备箱一纸箱的正面、背面及底部夹层内查获外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大片,净重1895克。次日,被告人李某在侦查看守期间逃脱,至3月27日到镇康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被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只是运输毒品的马仔,不是毒品货主,请求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作出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携带毒品驾驶一辆黑色现代牌轿车(车牌号云S59***)与艾某(不批捕)前往临沧。当日21时31分许,途经军赛边防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查获,当场从该车后备箱一纸箱的正面、背面及底部夹层内查获外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大片,净重1895克。次日,被告人李某趁执勤人员不备脱逃,同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镇康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军赛边防检查站查获毒品抓获被告人李某,后被告人李某趁执勤人员不备逃脱的过程及镇康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证实被告人李某投案的经过。

2、户籍证明,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身份的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李某辨认无异议。

4、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数量核定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895克。

5、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经现场尿液检测冰毒呈阳性,系吸食冰毒类毒品者。

6、证人证言,证人艾某证实今天(3月11日)晚上7点多钟,他姐夫李某打电话给他说他二哥生病住院,要动阑尾手术,叫他陪他到临沧,他们从孟定出来准备到临沧,过检查站时从车子后备箱的一个纸箱内查出毒品,他不清楚毒品的事。

7、租车合同,证实车牌号为云S59***黑色现代牌轿车系被告人李某在孟定租车行租赁。

8、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对运输毒品的过程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主要内容:3月11日下午6点多钟,李某某打电话给他叫他去车站拿火腿,他拿到火腿后李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说火腿是从南伞带上来,李某某当时就说火腿里面有毒品,必须带到临沧。他说太晚了就不去了,李某某问他有没有租车的,后来他就告诉李某某租车的电话号码,车是李某某联系,手续费是他办的,他去租车前李某某给了他1千元钱。毒品要交给什么人也不知道,李某某让他到了临沧告诉她,她会叫人来拿火腿,其实就是来拿毒品,拿火腿是个幌子。

9、复函,耿马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证实经片区民警到孟定镇城关村委会波乃组*号李某某住址传讯,但未找到李某某本人,具体去向不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李某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李某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及被告人家属主动配合法院执行附加财产刑,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性质及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30年3月26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95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姚  葵

审判员  张艾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作兴

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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