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俸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2阅读量:(1607)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925民初102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务农,不识字,住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勐勐镇。

委托代理人李廷晨,男,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俸某某,男,傣族,19**年*月*日生,务农,高中文化,住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勐勐镇。

被告陈某某,男,哈尼族,19**年*月*日生,云南省红河县人,中专文化,住云南省双江自治县勐勐镇,现在云南省临沧监狱服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俸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廷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俸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俸某某、陈某某称公司急需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按5%计算,期限为1个月,定于2012年12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约定好相关事宜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向二被告交付相应款项。关于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仅支付过7500元的利息。2013年1月份,被告俸某某、陈某某在前述欠款尚未归还的情况下,又找到原告,称资金仍然周转不过来,让原告再帮其一把。经协商,由原告再借给俸某某和陈某某二人70000元,月利率仍然按5%计算,定于2013年2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约定好相关事宜后,二被告又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相应款项。关于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仅支付过3500元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单独或约人向二被告催收欠款,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俸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俸某某辩称,钱我是没有见过,用钱的去向也是陈某某在处理,我都没有参与,我只是在欠条上签字,因为是要用洗车台这些来做抵押,我是负责做大棚建设,我们投钱是各投各的,但是后来我把车场倒给他了,说好一年十万元,后来他被抓后,车场的东西都被别人拿走了,应该是债主,我当时还报警了的。借款的事我不清楚,只是签了字,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22万元是事实,当时是我去商量的,但是原告要求法人代表俸某某一起去,所以就两个人签字了。借来的钱都是我使用,但都用在注册公司、建厂房、买设备上。不是我个人使用,对于大笔开支俸某某是清楚的,只是小笔开支俸某某不清楚。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三组书面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中盛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俸某某、监事陈某某)借到双江忙品一队王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此款定于2012年12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

3、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陈某某、俸某某借到王某某人民币70000元(柒万元整),定于2013年2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

被告俸某某、陈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三组证据均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三组证据均符合法定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双江中盛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俸某某、监事陈某某)借到双江忙品一队王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当时二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用于购买烤漆房、提升机和垫付购车款,并定于2012年12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后又于2013年1月,被告陈某某、俸某某再次向原告王某某人民币70000元(柒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定于2013年2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后两笔款项都分别用在了注册公司、建厂房、买设备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法律允许合法的民间借贷,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俸某某、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2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任何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款交法院转付);

二、被告陈某某于刑满释放后六个月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款交法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俸某某负担11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锦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立源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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