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廖某某与罗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2阅读量:(1724)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987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

原告廖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男,41岁,住罗定市。

被告罗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罗定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靖,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琪杰,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廖某某诉被告罗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廖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靖、曾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1****40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罗定市东华一路*号南江帝景小区尊荣阁*幢**F层**A号房,建筑面积为129.1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0.23平方米,计价方式按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5271.57元,总金额581085元。在面积确认与面积差异处理方面,双方约定差异值为±0.6%以上至±3%以内的,买卖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多退少补,差异值超过±3%以上的,买方可选择多退少补或退回所购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购房款及办理了银行按揭后收楼入住,由于被告的原因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后经多方了解,方得悉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经在一年前经罗定市房屋测绘所测量,房屋面积存在差异,被告对此事早已知晓但却没有对原告作出说明。经多次交涉,被告向两原告提交一份空白《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被告承认建筑面积为127.65平方米,而套内建筑面积实为105.0424平方米,被告同意房屋总价款为574425元,也就是说被告仅愿意退款6660元,原告对此不接受。

原告认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少了5.1876平方米,折合房款为27346.79元,另外由于原告办理了房贷,该部分房款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1年7月18日至今产生的利息应当为5373.64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多收的购房款27346.79元及利息5373.64元,两项合计32720.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1107004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的处理作了约定。3、收款收据,证明两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被告交纳了首期的购房款181085元,履行了购买房屋的义务。4、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为了解决面积差异,曾经向原告分别提交了补充协议,希望能够解决双方的争议,并在协议书里确认了具体的面积差异值。5、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房屋测量成果报告书》,证明经罗定市房屋测绘所对涉案房屋进行测量,套内面积为105.0424平方米,分摊面积为22.611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7.65平方米。

被告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1、原告诉称房屋买卖合同涉及房屋标的物存在面积差异,原告尚未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规定:“在商品房计价面积与商品房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登记面积为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尚未完成产权登记,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未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计价面积有差异。故原告现在提出面积差异处理,是缺乏依据的。2、根据原告申请向房管部门提取的证据资料,其中有房屋情况总表,我方认为该表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因房屋情况总表不是产权证明,该表上是有附注,其报告有效期是一年,现已超过有效期,所以该表不能作为证实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3、如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房屋存在面积差异,原告选择不是退房,而是继续合同,则多退少补的价格应当按照建筑面积的单价计算。4、原告主张退款并要求支付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只有出卖人才能主张房款的利息。5、房屋面积差异,目前尚未有证据证实,因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面积设计及测算规范,与房管部门适用的测算规范不一致,房屋适用的测算是建设部和质监的标准,与房管部门的标准存在差异。6、我方认为,本院中涉及有关套内面积、建筑面积的计算,作为被告方,在合同签订后,在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内提供了宽大舒适的大堂,增加了分摊面积,但是我方并没有将其分摊面积计算在合同内,业主也享受了合同超出的面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购房认购单(复印件),证明双方在销售认购时,是按照约定的建筑面积单价计算房屋价款的。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以下异议: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提供的不是收款收据,被告不予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因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没有达成协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面积差异的依据,该报告是2012年作出的,其有效期是一年,现在已经失效,且报告上的没有审批人的签名,审批意见也是空白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存在以下异议:认购单是在正式合同前产生的,不是正式的合同文本,是双方在反复磋商的过程中产生的,只能证实原告有购房的意愿,只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才是合法的法律文本,亦是双方意愿的综合反映,原告认为该认购单与本案无关联。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房屋存在面积差异的证据。对证据5,因该测绘报告未经产权登记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房屋存在面积差异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购房认购单不是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的正式合同及补充合同,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同意按建筑面积单价计算房屋价款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1****40号),合同约定:由两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罗定市东华一路*号南江帝景小区尊荣阁*幢**F层**A号房。该合同第三条的买受人所购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约定:“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29.1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0.23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8.9平方米”。第四条的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该商品房属预售,按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5271.57元,总金额为伍拾捌万壹仟零佰捌拾伍元整”。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的处理中约定:“本条款适用于商品房预售,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发生差异(含误差,下同),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差异值为±0.6%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不作任何补偿;2、差异值为±0.6%以上(不含本数)至±3%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多退少补;3、差异值超过±3%以上(不含本数)的,买受人可选择多退少补或退回所购商品房。选择退房的,出卖人应在买受人书面提出退房申请的30日内退回已收的全部购房款及利息(以付款日起至退款日止为期,以退款日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如约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81085元,并已收楼入住。后两原告以其所购买的房屋已经罗定市房屋测绘所测量,房屋面积存在差异为由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商品房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陈某某、廖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中约定:“合同约定计价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由于涉案的商品房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确定涉案的房屋是否存在面积差异是按合同约定,应以产权登记确定的面积差异为准,现原告陈某某、廖某某尚未提供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证明确定所购商品房的面积,只根据《房屋测量成果报告书》主张涉案房屋存在面积差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现原告陈某某、廖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梦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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