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东某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恩平市某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陈某某、罗定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2阅读量:(1289)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罗定市罗城街道迎宾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靖,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定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塘镇罗阳村大伍垌。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被告广东某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船步镇城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被告恩平市某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横陂镇东郊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定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广东某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某”)、恩平市某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广东某某、恩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第10020139904XXXXX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2年,即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963%,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还本按规定计收罚息,逾期付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广东某某公司以其机械设备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抵押担保,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广东某某、恩平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9月28日向被告某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某某公司至2015年3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2600899.54元,尚欠借款本金17399100.50元未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公司逾期未还清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予清偿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广东某某作为借款抵押人、保证人,依法承担抵押和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恩平某某公司、陈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为此,原告现予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罗定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399100.50元,支付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3048152.40元(含利息1400982.20元、拖欠本金罚息1385471.21元、利息罚息186541.62元、复利65157.37元、以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判令被告广东某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在其抵押的资产价值范围内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四项的借款本息、费用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其抵押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广东某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恩平市某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四项的借款本息、费用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85000元给原告。五、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广东某某、恩平某某既无提交证据,也无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第10020129904XXXXXX号),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2年,即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963%,利率实行一月一定,分段计息,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同时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按规定支付复利、罚息,行使担保权利,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人因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第10120129904XXXXXX号),被告广东某某以其价值62414701元的机械设备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0766罗定2012092XXXX)。同日,被告广东某某、恩平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0120129905XXXXXX、10120129904XXXXXXX),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某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某某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399100.50元及利息3048152.40元(含利息、罚息、复利)。经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与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为185000元。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朱靖出庭参加庭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出账及实际用途报告书、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抵押担保书、保证人承诺书、抵押物清单、借款申请书、公司客户借款申请表、动产抵押登记书、支票、催还借款协议(通知)书、贷款逾期未还明细、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金融许可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贷款200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399100.50元及利息没有清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某某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逾期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要求判决被告某某公司清偿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复利和罚息等,并约定了计收罚息和复利的方法,该笔借款于2014年9月26日到期,故原告可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借款复利和借款逾期后的罚息。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8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实,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广东某某以其机械设备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被告广东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东某某、恩平某某是该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原告在双方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之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恩平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公司、广东某某、恩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定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17399100.50元及其利息(①计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3048152.40元;②以本金17399100.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给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限被告罗定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85000元给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三、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上述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广东某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0766罗定201209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广东某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罗定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广东某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恩平市某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某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恩平市某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罗定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定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恩平市某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剑

审 判 员  刘新可

代理审判员  梁梅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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