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等与孙有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9阅读量:(1157)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16445号

原告刘*(兼原告刘*2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于沛某(兼原告刘*3法定代理人),女。

原告刘*2,男。

原告刘*3,男。

被告孙有某,男。

被告孙某叶,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瑞建,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桥大街**园*号楼**时代大厦东翼*层*房间。

负责人刘某某。

被告*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层*室。

负责人梁某某。

原告刘*、于沛某、刘*2、刘*3与被告孙有某、孙某叶、*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险公司)、*宝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兼原告刘*2委托代理人)及原告于沛某(兼原告刘*3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孙有某委托代理人张瑞建(兼被告孙某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险公司及被告*宝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于沛某、刘*2、刘*3诉称,2014年4月1日21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路T10028号路灯杆处,孙有某驾驶孙某叶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刘*1接触,造成刘*1死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有某与刘*1为同等责任。刘*2是刘*1的父亲,刘*1的母亲梁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去世,于沛某是刘*1的爱人,刘*3是刘*1与于沛某之子,刘*是刘*1与其前妻吴某某之子,刘*1与吴某某已于1991年离婚,刘*1没有其他子女。我们作为刘*1的法定继承人,现起诉要求孙有某、孙某叶、*平保险公司、*宝保险公司赔偿我们医疗费720元、丧葬费36000元、停尸费8660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483852元、被扶养人刘*2及刘*3生活费16236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损失中,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按照60%的比例计算,其他损失是按照100%的比例计算的。

孙有某辩称,我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记载此次事故是刘*1醉酒横穿马路造成的,我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违章行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我和孙某叶是兄弟关系,事发当天我是借用孙某叶的车辆回家,车辆后座是我拆除的,孙某叶并不知情。现认为刘*、于沛某、刘*2、刘*3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而且刘*2有退休金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停尸费应该属于丧葬费,不应该重复主张。

孙某叶辩称,我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记载此次事故是刘*1醉酒横穿马路造成的,孙有某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违章行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我和孙有某是兄弟关系,事发当天是孙有某借用我的车辆回家,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认为刘*、于沛某、刘*2、刘*3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刘*2有退休金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停尸费应该属于丧葬费,不应该重复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1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路T10028号路灯杆处,行人刘*1由东向西步行横过机动车道,适有孙有某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刘*1接触,造成刘*1死亡,车辆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有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此次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行人刘*1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发生交通事故是此次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确定孙有某与刘*1负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地形:平原,道路类型:城市道路。交通环境:现场位于**路,由中心绿化隔离带将道路分为上下行,由北向南方向设有三条机动车,一条非机动车道。事故发生时系夜间,有路灯照明。经查证核实:对孙有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0mg/100ml。经检验:刘*1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其含量为184.3mg/100ml。经检测线检验:京Q*小型普通客车整车制动合格,驻车制动合格;转向系工作有效;左前照灯因撞击损坏检测灯光仪无法检测,右前照灯远光光束发光强度合格。经鉴定:小型普通客车(京Q*)位于其右前轮制动印起点处的瞬时速度约为62.2公里/小时。孙有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所驾京Q*小型普通客车已按规定定期检验。监控录像显示:行人刘*1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穿过中心绿化隔离带,此时,孙有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进入监控范围,刹车灯亮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刘*1身体接触,刘*1倒于中心绿化隔离带西侧机动车道内,孙有某下车查看伤者。经鉴定:刘*1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审理中,孙有某、孙某叶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

刘*1(195*年*月*日出生)于2014年4月1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刘*2(193*年*月*日出生)系刘*1之父,于沛某系刘*1之妻,刘*系刘*1之子,刘*3(199*年*月*日出生)系刘*1之子。刘*1、刘*2、刘*3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刘*、于沛某、刘*2、刘*3主张医疗费,提供了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720元。孙有某已为刘*1支付医疗费150元。

刘*、于沛某、刘*2、刘*3主张丧葬费,称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提供了殡仪服务费、丧葬用品费等丧葬费的票据。

刘*、于沛某、刘*2、刘*3主张停尸费,提供了:1、北京诚*仙殡葬服务中心朝阳分部出具的金额为5810元的殡葬服务费收据。2、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金额为2850元的尸体检验费票据。

刘*、于沛某、刘*2、刘*3主张交通费,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称因处理丧葬事宜发生。

刘*、于沛某、刘*2、刘*3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提供了:1、北京市海淀区**镇*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刘*1原住在**营**村*号,现已拆迁,无耕地,刘*1本人主要经济来源为个体经营。2、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其中记载:拆迁人(甲方)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拆迁人(乙方)为刘*1,甲方因**新村二期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家坟**号所有的房屋,签订时间为2005年8月17日。3、拆迁认购购销合同,其中记载:卖方为北京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方为刘*1,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位于四环路以西,*青园*区*楼*单元*层*户型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共88.35平方米,签订时间为2005年9月10日。4、入住合同,其中记载:户主(甲方)为刘*1,管理单位为北京四季通达物业管理中心(乙方),房屋坐落于*青园北里3#-7-201,建筑面积为89.04平方米,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5、补充协议,其中记载:甲方为北京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刘*1,经测绘处测量刘*1所买的*青园北区原协议为*号楼*单元*层*户型,现改为**号楼**单元**户型,原合同面积为88.35平方米,实测面积为89.04平方米,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6、*青园北里物业管理一部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主要内容为:刘*1现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青园北里*号楼*门*室。7、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记载企业名称为北京*福来饭庄,投资人姓名为刘*1,企业住所为北京市丰台区**路*号,营业执照填发日期为2005年4月14日,营业执照年度检验至2011年6月8日。8、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纳税人涉税信息告知书,其中记载:纳税人名称为北京*福来饭庄,涉税信息所属年月日为2002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经核心系统查询,该纳税人自2002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缴纳税款,营业税166763.6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1673.59元,教育费附加5003.03元。9、北京市海淀区**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北京市海淀区****寺刘*1,于2011年至2014年3月,一直在海淀区****村**小学南侧经营**餐厅。

刘*、于沛某、刘*2、刘*3主张被扶养人刘*2生活费及被扶养人刘*3生活费,提供了:1、北京市公安局曙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梁某某,户口登记地址海淀区**寺*号,经查1976年11月25日户籍登记,情况如下:该人为户主,户主之夫为刘*2,户主之子刘*1,户主之子刘某会,户主之子刘某明,户主之女刘某英。2、刘*2的户口本,其中记载其服务处所为*青公司,职业为退休。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刘*、于沛某、刘*2、刘*3陈述称刘*2有退休金收入。

刘*、于沛某、刘*2、刘*3提供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询问笔录,称证明目的是证明孙有某和孙某叶合伙做生意。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孙有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问:讲一下事发经过?答:事发当日晚上19时许我驾车从位于昌平区的北京第五肉联厂装上猪下水准备运到海淀区锦绣大地,由北向南行驶到事发地时,发现我车左前方有一名行人正由东向西步行横穿道路,见状我立即踩刹车并向右打轮,但是没躲开,就将行人撞到了。我停下车后下来查看,发现对方受伤流血,我立即报警。后来警察和救护车都到了,我始终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过就是这样。……问:事发时你的车速?答:估计60公里每小时。……问:你所驾车的车主是谁?答:是我哥孙某叶。……问:你车载物情况?答:拉了500多斤猪肝。问:你车后座怎么拆除了?答:为了拉货方便,就把后座拆除了,今年2月初拆的。”孙某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问:你与孙有某的关系?答:我是他哥哥。……问:孙有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京Q*)是谁的?答:车主是我,是我2013年11月27日买的,借给孙有某开。……问:孙有某发生事故当晚的出行目的?答:他是去昌平区的北京市第五肉联厂拉猪下水,准备运到锦绣大地。”审理中,孙有某、孙某叶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刘*、于沛某、刘*2、刘*3亦未就此提供其他证据。

另查,孙有某所驾车辆登记在孙某叶名下,该车辆在*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宝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保险公司及*宝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派出所证明、离婚证、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医疗费票据、丧葬费票据、尸检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认购购销合同、入住合同、物业公司证明、个体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地税局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病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平保险公司及*宝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孙有某与刘*1负同等责任,孙有某所驾车辆在*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宝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孙有某、孙某叶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刘*、于沛某、刘*2、刘*3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定由孙有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于沛某、刘*2、刘*3要求孙某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孙有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宝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刘*、于沛某、刘*2、刘*3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孙有某实际承担。

现刘*、于沛某、刘*2、刘*3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刘*、于沛某、刘*2、刘*3主张的丧葬费过高,对此本院依法判定;对刘*、于沛某、刘*2、刘*3主张的停尸费,其中2850元的尸体检验费本院计入鉴定费项目予以支持,其余5810元的殡葬服务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因本院已按照法定标准支持其丧葬费,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再支持;刘*、于沛某、刘*2、刘*3主张的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1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事发前刘*1长期在本市从事非农职业,故其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于沛某、刘*2、刘*3主张的被扶养人刘*3生活费过高,本院依法判定;刘*2系退休人员,有退休金收入,不符合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条件,故对刘*、于沛某、刘*2、刘*3主张的被扶养人刘*2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刘*、于沛某、刘*2、刘*3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另,为鼓励机动车一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孙有某已为刘*1支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刘*、于沛某、刘*2、刘*3的损失为:医疗费870元,丧葬费34760.5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845832.5元(含刘*1的死亡赔偿金806420元,被扶养人刘*3生活费394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850元。被告*平保险公司及*宝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于沛某、刘*2、刘*3医疗费八百七十元,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以上共计十一万零八百七十元;

二、*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于沛某、刘*2、刘*3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五万元;

三、孙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于沛某、刘*2、刘*3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三十六万零三百九十六元五角,扣除孙有某已给付的一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三十六万零二百四十六元五角;

四、驳回刘*、于沛某、刘*2、刘*3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五十九元(刘*、于沛某、刘*2、刘*3已预交),由刘*、于沛某、刘*2、刘*3负担二千零三元,已交纳;由孙有某负担三千八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游晓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颖超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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