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阮某某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1阅读量:(1337)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969号

原告格*(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叶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柯琼,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谦,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格*(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阮某某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梅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叶平,被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营销总监,管理原告设立的各家门店,被告在管理经营期间,原告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被告虚设不存在的组织架构虚领提成14.4万元。2014年1月8日,被告将原告的应收款帐户变更为其个人帐户,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告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2013年9月1日,被告将原告与上海吉盛某某绿地国际家具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变更到其名下,牟取私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2014年1月13日非法占有的嘉兴店货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8,836.85元;支付2013年9月1日至今侵占青浦吉胜某某门店所有费用2,436,300元;归还违法冒领的工资144,000元;负责收回原告各经销商应收款共计2,074,000元;返还2012年至2013年与下属沈某假冒签名合伙骗取报销费用189,703.68元;被告履行离职交接手续,交出门店应收款手续、押金、合同等原始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所述,提供下列证据:

一、关于被告在职期间自营个体户,以自己名义与案外人公司签订门店租赁合同,自2013年9月1日至今侵占青浦吉胜某某门店所有费用2,436,300元的事实,提供:1、装修合同及邮件往来,证明原告为讼争门店进行装修,并承担相关装修费用;2、上海门店租赁房租明细,证明被告侵占门店期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然支付门店租金;3、格*公司及各门店盘点明细表,证明上海格*公司物品盘存价值247,171.20元;4、上海旗舰店2013年9月1日后发货明细表及发货托运单,证明上海旗舰店发货应收款1,273,282元未收回;5、被告与原告员工之间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在原告员工到场交涉的情况下公开声称自己是经营者。5、受案回执,证明被告涉嫌职务侵占。被告质证认为:对装修合同和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但邮件内容不完整;门店盘点明细及发货托运单、发货明细表均是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对房租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占用门店,青浦吉盛某某经营所得均归原告所有,故成本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对门店控制管理,被告仅代为签署商场经营租约,并非实际管理者;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对合法性有异议,当时双方情绪激动,被告也未表示侵占门店的意向,且当时来人系代表永康某某集团公司,被告认为门店属于原告,被告作为原告处员工,是为了维护原告利益才与其发生的谈话。对受案回执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有职务侵占行为。

二、关于被告通过虚设实际不存在的工程部经理、招商部经理、运营部经理三个部门,冒领工资144,000元的事实,提供:冒领工资汇总表,证明被告从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冒领工资144,180.77元。被告质证认为该款系被告的合法提成,在此前的劳动争议纠纷中已经得到确认,对汇总表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关于被告应负责回收原告各经销商应收款共计2,074,000元的事实,提供:原告自行制作的2013年及2014年部分经销商应收款汇总表及格*德斯往三亚发货说明、销售订单,证明被告任职期间尚有全国各经销商货款2,074,000元未收回。被告质证对汇总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被告已于2014年4月2日离职,没有义务再为原告回笼货款,原告应自行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商业风险。

四、关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与下属沈某假冒签名合伙骗取报销费用189,703.68元的事实,提供:凭证记录单,证明被告2012年至离职期间与他人合伙骗取报销费用189,703元,由其下属冒签被告名字冒领报销出差及工作期间的费用。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如果案外人通过财务程序报销,财务程序不是被告工作范围,被告对此不知情,报销款项也不是由被告领取。

五、关于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提供:人事任命通知书、总经理授权书、停职通知书,证明被告担任总经理,其职权范围很广,有经营管理审批权及人事管理权等。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收到任命后予以拒绝,其任命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被告无财务审批权利。

被告阮某某辩称:认可仲裁裁决,同意按裁决结果向原告返还嘉兴红星***店货款38,836.85元,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请,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被告在原告处曾担任营销总监,职责范围不涉及财务及审批权力,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解除。嘉兴店货款在被告账上,被告已及时通知原告,但因尚有劳资纠纷未履行,故尚未交接;青浦店实际由原告控制,经营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述的冒领工资已被确认为合法提成;被告已经离职,没有义务继续为原告催收货款,这是原告经营过程中的商业风险,被告也没有违反竞职义务的行为;原告所述的相关材料系由原告财务自行保管,被告未经手;被告对假冒签名事项并不知情,报销款项也不是发放给被告的。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请,提供下列证据: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自营个体户,以自己名义与案外人公司签订门店租赁合同,自2013年9月1日至今侵占青浦吉胜某某门店所有费用2,436,300元,提供:吉盛某某门店结算单、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原告银行明细电子数据、2014年1月吉盛某某门店销售票据、原告公司财务规定邮件、2014年1月被告请示以货款抵扣装修费用方案邮件及回复、2014年2月关于原告总部及旗舰店停业整顿的通知、门店上锁照片,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青浦门店的经营收入均为原告所得,且根据财务规定,财务资料抄送告知被告,被告关于门店装修以邮件方式请示公司董事长和总裁,也获同意。格*总部设立在争议门店内,故青浦门店的实际使用者经营所得均为原告,其门店发生的相关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银行明细电子数据、财务规定邮件以及门店上锁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认可其真实性,但原告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青浦门店的所有费用,该门店于2013年9月1日已经变更为被告的个体工商户,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冒领工资,被告提供: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公司年度规划及请示邮件;营运部陈某、招商部王某、黄某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上报及核发工资表格、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上报及核发工资表格、被告领取提成构成说明表,证明三个部门并非虚设,招商部经理、运营部经理都是实际招录用过的,工程部未招到经理由被告兼任,故被告领取的是经过原告公司财务部审核后予以发放的合理提成,并非冒领的工资。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说明表亦不予认可,其余证据认可真实性,证据所反映的工资和提成金额均予认可,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持异议。

三、关于原告主张所谓被告与案外人沈某等冒领报销费用,被告提供: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财务人员发送的邮件,内容为提醒、要求规范原告内部报销制度。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被告对出纳和财务有领导职责。

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行经营相关企业,被告提供:关于某葶、某沁事宜情况说明、某葶、某沁工商查询信息、2013年7月现金收支明细表邮件及附件、银行及现金明细邮件及附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查询,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之前是某沁的员工,之后某葶的设立、使用、注销均为被告应原告及某沁公司要求所做的职务行为,不存在个人经营。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两家个体工商户都是原告自行设立的,没有得到公司授权,不是职务行为。

五、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已被任命为总经理,被告提供: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向集团公司发送的请求暂缓任命总经理邮件及已阅收条、2013年10月28日被告回复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邮件、2014年1月2日集团公司发送至被告的《关于印发<格*(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成办法>的通知》邮件及附件、格*(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职务为营销总监,2013年10月23日由“超*集团”所作出的总经理任命书不符合公司章程条款规定,实际上应为无效。原告发表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是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任命的,不是超*集团任命的,且被告实际履行总经理的职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营销总监,管理原告设立的各家门店,工作地点在青浦吉盛某某门店,双方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被告制作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员工工资明细,上报给原告处财务后,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4月2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2014年1月,被告将原告嘉兴红星***店货款38,836.85元转至其个人账户。

2014年7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2014年1月13日非法占有的嘉兴店货款38,836.85元;支付2013年9月1日至今侵占青浦吉胜某某门店所有费用2,436,300元;返还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违法冒领的工资144,000元;负责收回原告2013年至2014年各经销商应收款共计2,074,000元;返还2012年至2013年与下属沈某假冒签名合伙骗取报销费用189,703.68元;要求被告履行离职交接手续,交出门店应收款手续、押金、合同等原始材料。该会于2014年8月28日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嘉兴红星***店货款38,836.85元,未支持原告其余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营相关企业,侵占原告资金财物一节,已于原、被告另案劳动合同纠纷中查明,被告提供了结算单显示厂商为原告,结算项目包括综合管理费、空调电费等项目,且被告对在职期间设立的相关企业亦作出了合理解释,现原告举证尚不足以证明上海青浦吉盛某某旗舰店为被告占有、使用和收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侵占青浦吉盛某某门店所有费用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虚设的“品牌运营部”、“工程部”、“招商加盟部”冒领工资一节,被告抗辩称三个部门系公司确认的组织架构,工资单上所列三项提成符合公司规定的提成比例,系被告的应得提成,且原告自认由公司财务人员对被告制作的工资结算表进行过审核,原告审核时未表异议,此后也一直按此形式发放被告工资,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冒领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假冒签名合伙骗取报销费用一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案外人伪造被告签名系明知的,且报销人亦并非被告本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具有财务审批的权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报销费用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负责收回原告处的应收款一节,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2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作为劳动者承担收回应收款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履行交接手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门店应收款手续、押金、合同等原始资料的名称和数量,也未提供前述资料在被告处的证明,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嘉兴红星***店货款38,836.85元,被告同意归还,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格*(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兴红星***店货款人民币38,836.85元;

二、原告格*(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阮某某支付2013年9月1日至今侵占青浦吉胜某某门店所有费用人民币2,436,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格*(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阮某某归还违法冒领的工资人民币14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格*(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阮某某负责收回原告各经销商应收款共计人民币2,07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格*(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阮某某返还2012年至2013年与下属沈某假冒签名合伙骗取报销费用人民币189,703.6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格*(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阮某某交出门店应收款手续、押金、合同等原始材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格*(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梅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祝杨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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