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5阅读量:(1544)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569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039。

委托代理人黄妙春,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062。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妙春,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原告与被告是高中一年级同班同学,高一下学期被告转学到其他中学就读,之后两人没什么联系,直到1997年7月被告通过其他同学得知原告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而找原告玩耍,两人才正式交往并发生了关系,致被告怀孕。两人便于****年**月**日在双方都不够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才逐渐了解到被告的性格泼辣、刁蛮专横、性格懒散、不懂人情世故,与本人在生活理念、性格、言行爱好等方面都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

在1998年春节前举行简单家庭婚宴上,被告因原告的父亲劝原告喝酒,被告就当着全家的面大声斥骂原告父亲,致使婚宴在尴尬中不欢而散;1999年春节前,女儿李某乙出生,原告父母顶着寒冷和节前繁忙的事务从老家阳春来三水照顾被告,但被告不知因何不满,对原告父母的好心到来照顾毫不领情,整天黑着脸对原告父母,并当着原告父母的面气冲冲地把原告父母煮的东西倒掉,使两位老人伤心不已,哭着于当天就坐车回了老家;结婚十多年,被告从未融入原告家庭中,回到原告父母家中从未主动做过家务,把自己当成贵宾一样。

被告独断行,在很多问题上都不顾原告的劝告,听不进原告的意见而一意孤行,婚后十多年,两人因对事情的意见不合而整天争吵,冷战不断。在女儿教育上,被告不顾原告的一再反对,花费大量钱财迫女儿天天去补习,致使女儿厌学思想严重,学习成绩年年垫底;被告不顾原告一再反对想生二胎,被告私自下环,多次怀孕但都流产了,最后致使原告惧怕与被告过夫妻生活,两人已分房居住一年多未有过夫妻生活;去年十月,被告又不顾原告的一再反对,私自向原告父母和兄弟借钱在老家阳春购买商品房交定金,由于户口不在当地,银行不给办按揭,要全额交购房款(不购买则40000元定金不退),迫使原告到处借钱才筹够购房款,而正在此时原告弟弟因颈椎空洞症要去广州做手术,但因被告的私自购房行为淘空了全家的所有积蓄,使原告整个家庭陷入困境。

在日常生活中,两人因意见不合也是争吵不断。被告生性懒散,自己的东西从不好好收拾,整个房子都是被告的东西,乱七八糟,最后影响到女儿也有样学样,使原告回到家里从未有好心境;被告生性多疑,且从不顾原告的感受,用一些捕风捉影的事到处败坏原告的声誉,使原告在亲戚朋友中颜面全无。

原告与被告十多年来夫妻生活争吵不断,没有任何共同语言,两人在生活理念、兴趣爱好、思维方式、性格等方面都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各不迁就,夫妻之间经常一个月都没有说一句话,两人虽然在一起,但都漠视对方的存在,到现在两人已经是忍无可忍,感情确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再和好的可能。

综上,恳请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街道同**路**所**住宅小区*座***房一套及其配套家私电器,号牌为粤E*****比亚迪小汽车一辆,保险单号GZC00426111000***和保险合同号883287737***(分红型理财保险)的财产利益,第五套人民币同号钞珍藏册3套,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60周年华诞钱币、邮票、彩银纪念章珍藏版2套,归原告所有;位于阳春市**街道**大道与**路交界处东北侧***地块二***房及其配套家私电器,号牌为粤E*****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保险合同号881247170***、保险合同号GZC00521351000***、保险合同号881911921***、“**天使”保险、“**还本终身重大疾病险”保险的财产利益,第五套人民币同号钞珍藏册4套,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60周年华诞钱币、邮票、彩银纪念章珍藏版1套,第16届亚洲运动会火炬纪念邮册1套,归被告所有;4、原告名下存款归原告所有;5、各自的私人物品归各人所有;6、100000元债务,原、被告各负担5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分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如下:

一、双方婚前感情较好,有基础!,正如原告所确认,双方是高中同学,相识较早,两人虽未正式确认恋爱关系,但也互有好感,亦常有往来,并非“两人没什么关系”。直到1997年中,双方也到谈婚论嫁年纪,事业、工作均已走上正轨,思想也已成熟,双方来往密切,日渐情浓……。经过双方父母同意和亲友见证,双方于当年年底前登记结婚。故原告称“仓促登记结婚”是不符合事实的!

二、婚后双方感情也如绝大部份夫妻一样,在各自做好自己工作、事业之余,精心经营家庭,日子虽说不上大富大贵,但也充满温馨、甜蜜。原告为了离婚在诉状中捏造了不少事实,如:1、关于在家庭婚宴上,因劝酒一事被告当场大声斥原告父亲一说,这完全是无中生有的!稍有常识,正常思维的人都可设想:当日是家庭婚宴,被告作为家庭中的成员,即新媳妇,胆子再大,脾气再坏,也绝不应该,也绝不可能当场大声斥骂家翁的!况且,当日根本也没有发生上述不愉快之事。2、关于“当原告父母的面,气冲冲把我母亲煮的东西倒掉”一说,这又是原告凭空编造的!3、关于女儿的教育问题:被告确是努力尽职尽责做一个合格的好母亲的,在做好自己的保险职业工作之余,既关心女儿的起居饮食,更关注其学习成绩和思想品德的进步和大多数父母亲一样,在寒暑假期间帮子女报名参加补习班,对女儿的成长是有益而无害的!直到现在,女儿的成绩也是中上的,根本没有所谓的“年年垫底”。4、关于“被告又不顾我的一再反对,私自向我母亲和兄弟借钱,在老家阳春购买商品房”之事,这更是原告的无稽之谈。因双方均是阳春人,和大多数离开老家在外打拼的人一样,一方面既为了自己年老退休之后,回老家有个落脚的地方,亦为了与双方父母家人逢年过节聚餐有个场所,更为了女儿返阳春上学有住房居住,而由双方及父母再三慎重决定的,原告也是同意的,况且也提取了原告部分住房公积金,才办妥首期银行按揭的。5、关于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独断专行”、“生性懒散”问题,一方面被告也自认不能做到原告理想中的妻子十全十美的要求,但也能基本做到一个妻子在家庭中应该做好的角色,虽有主见,但不“独断”;家居收拾虽不能整整有条,但绝不“乱七八糟”;双方性格各有个性,但也绝不是“水火不容”,否则,双方早就离婚了,不可能等到女儿都已读高二了,才认为“性格不合”……。6、关于“被告生性多疑”“捕风捉影”一事,事实恰恰相反,是确有其事!这也是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真正原因!原告与同为双方高中阶段的一女同学张**有不正常的关系,该女子离婚后,缠迫原告离婚,原告无奈之下,向被告提出了离婚的诉讼。被告为了挽回双方来之不易的婚姻,更为了女儿能顺利成长,不受到任何心灵伤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一直为此努力着,并尽最大的耐心谅解原告。

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是有基础的,婚后一段时间,感情也是较好的,只要原告回心转意,不再与第三者有不正常的往来,双方的感情定会和好如初的!故被告特请人民法院依照本案的事实情况和相关的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不当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

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

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置号牌为粤E*****小汽车及号牌为粤E*****摩托车各一辆。

房产证一份,证明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街道同**路**所**住宅小区*座***房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房产证、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阳春大道与德育路交界处东北侧***地块二4#2205房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成长无忧少儿重大疾病保险单、吉庆有余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保险单(正本)、保险单、金色年华养老金保险单、定期寿险(A)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购买保险的事实。

“盛世中国”七份,证明第五套人民币同号钞珍藏册七套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1988年,原、被告因于同一中学同一班学习而相识,一学期后,因被告转另一中学学习,双方关系中断。约1997年夏天,双方再次联系并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15年12月15日,原告以十多年来夫妻生活争吵不断,没有任何共同语言,两人在生活理念、兴趣爱好、思维方式、性格等方面都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如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如感情尚未破裂,即使调解和好无效,也不应准予离婚。因此“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理由。

本案中,原、被告相识于高中阶段,虽曾因被告的转学而中断过联系,但在后来重新联系上后,双方开始确立恋爱关系,在经过近半年的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生育并共同抚育女儿李某乙,说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在婚后因性格差异、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这些矛盾并非原、被告夫妻之间根本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婚前及婚后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共同面对生活中各种困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因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解除,双方基于离婚而引起的女儿的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事项,本院于本案中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嫒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国兴

审 判 员 林志伟

人民陪审员 刘 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凤华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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