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5阅读量:(1606)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绰号“老肥”),出生地广东省徐闻县,住广东省徐闻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妙春,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因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于同年8月11日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本院于同年11月24日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12月26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吕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辩护人黄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因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于同年3月17日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本院于同年6月5日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承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原系广东农工*职业技术学院2011级学生,其在课余时间受雇于同案人周某甲(别名“周某乙”,另案处理)为湛江籍学生提供假期返乡包车服务。因该业务与提供同样服务的广州康*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康*学院”)被害人林某乙等人存在经济利益冲突,双方于2014年1月1日15时许在康*学院进行协商,因商谈未果,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姚某伙同同案人周某甲、朱某等人持刀具致被害人吴某乙、林某乙、黄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右前臂及腹部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害人林某乙左上腹及腰骶部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被害人黄某甲右上腹创口符合锐器作用形成,右肾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姚某在广州市天河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当庭表示认罪,其与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其一方没有结伙斗殴的犯意沟通,是因双方谈判不成才致纠纷发生,且被害人一方首先动手,具有一定过错;2.其是初犯,仅是受雇于“周某乙”从事兼职工作,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三被害人的伤情不是其直接造成;3.其有制止同仓人员自杀的立功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姚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原系广东农工*职业技术学院2011级学生,其在课余时间受雇于同案人周某甲(别名“周某乙”,另案处理),为湛江籍学生提供假期返乡包车服务。因该业务与提供同样服务的广州康*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康*学院”)学生吴某乙等人存在经济利益冲突,双方于2014年1月1日15时许在康*学院进行协商,因商谈未果,双方发生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姚某与同案人周某甲、朱某等人持刀具致被害人吴某乙、林某乙、黄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右前臂及腹部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害人林某乙左上腹及腰骶部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被害人黄某甲右上腹创口符合锐器作用形成,右肾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姚某在广州市天河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在被关押期间,参与制止了同监室在押人员孔某某的自伤自残行为。

再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姚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林某乙、黄某甲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林某乙、黄某甲、吴某乙均对被告人姚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某乙陈述:2014年1月1日15时许,其与吴某乙、曹某、“阿九”四人到康*学院***超市附近跟“周老板”一方的人商谈包车生意的事。对方来了七八个人,其中一名自称“阿某甲”的胖胖的男子说他代表周老板来商谈。后双方没有谈拢,并发生了推拉,进而打起来。其看到“阿九”和“阿某甲”扭打在一起,欲上前拉开“阿某甲”,被对方其他人殴打,后对方每人拿出一把长约10厘米、宽约2厘米的刀,捅刺其一方的人,其被捅了两刀,“阿九”和吴某乙也被捅伤,后来陈某丙等几名师弟来到,对方某大学院大门方向逃跑。

被害人林某乙经辨认照片后,确认被告人姚某是案发当天带领六名男子与其等人谈判,后持刀打架的人。

2.被害人黄某甲陈述:2014年1月1日15时许,其与“阿某乙”、“阿解”、“阿某丙”一起到康*学院内与另一帮人谈判经营包车生意的事宜,当时对方来了七八个人。双方没有谈拢,对方便用手推其等人,从而发生拉扯及冲突。最初双方用拳脚互相扭打,后对方每人手上均拿了一把长约10厘米、宽约2厘米的刀,其被捅伤右侧腹部,“阿某乙”和“阿解”也被捅伤。

3.被害人吴某乙陈述:其与陈某丙、黄某丙、罗某四人于2013年国庆节期间开始在康*学院开展包车回乡的生意,2014年寒假前夕,其等人准备做春节的包车生意。元旦节前几天,一名自称“阿某甲”的男子用159****0450号码致电其,说他们在做康*学院学生包车的生意,叫其等人不要做,其不同意,此后其也致电对方叫他们不要做此生意,对方亦不同意。2014年1月1日中午,对方再次致电其,约其在康*学院***超市商谈,后其与林某乙、曹某、“阿九”四人一同去至约定地点。对方有八名男子,由“阿某甲”出面谈判,双方没有谈拢,进而发生争吵和推拉扭打,后对方都拿出类似匕首的小刀捅刺其等人,将其和林某乙、“阿九”刺伤。

4.证人曹某的证言:2014年1月1日14时许,吴某乙打电话给其,说有校外的人要找他谈经营包车生意的事,其遂与黄某甲一起到康*学院,在学校行政楼遇到吴某乙和林某乙,吴说与对方约好在***超市外见面。其四人去至约定地点后,看见对方有六七个人,其中一名自称“阿某甲”的年轻男子(身高约178厘米,身材较壮)说他代表“周老板”来谈判,要其等人放弃包车的生意。后双方发生争吵并打起来,对方每人手中均持有一把刀,黄某甲、吴某乙、林某乙被对方捅伤,后陈某丙、黄某丙赶到,对方才离开。

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其与吴某乙、黄某丙、罗某四人合作在课外开展节假日包租大巴车运载同乡同学回家的中介生意,并在校内和周围张贴海报。自2013年12月下旬起,有另一伙人与其等人争抢这一生意,也贴有海报,后双方曾有过商谈,但未果。2014年1月1日,对方再次致电吴某乙,约定在康*学院谈判。当天15时许,吴某乙打电话给其,说对方那伙人过来了,叫其到学生宿舍20幢楼下的***超市。其与黄某丙、罗某去至现场,看到吴某乙、林某乙、黄某甲、“阿某丁”在该处,对方有八至十名男青年。其尚未走近,对方就与吴某乙等人打起来,对方的人手上都有一把短刀,而吴某乙等人是空手,故只能跑开。对方追打约几十秒后即往康*学院大门方向逃跑,黄某丙马上报警,其看见林某乙、吴某乙、黄某甲都受了伤。对方张贴的海报上的联系电话为159****0450,该号码当天14时许曾致电其,但其因午休而没有接到。

6.证人黄某丙的证言:2013年10月起,其与吴某乙、陈某丙、罗某四人合作做包车的兼职。临近春节时,其等人再次在学校内派发宣传单,准备做春节的包车生意。2014年1月1日15时许,陈某丙打电话给其,叫其一起出去,其遂与陈某丙去至康*学院学生公寓20栋楼下,其看到有许多人站在该处,其中有人在用湛江话说什么车的事情,其意识到是另外一帮同做包车生意的人前来闹事。后其见到有人从路旁草地上冲出,其中四五个人手持类似匕首的刀,对站在学生公寓20栋楼下的几个同学实施殴打,约一二分钟后行凶者离开现场,往康*学院正门方向走去。被殴打的同学中有三人被刀捅伤,被送至医务室,其遂打电话报警。

7.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14年1月1日中午,其老乡“阿某戊”叫其帮忙去康*学院贴包车的宣传单,后其与张某及包括“老肥”、“人干”在内的其他四名湛江老乡一起坐车去康*学院。在途中“老肥”说他们贴的宣传单被人撕掉了,对方明显是与他抢生意,叫其打电话约对方出来谈判,其不敢,后“老肥”用他自己的手机拨通了对方的电话,让其跟对方说,对方叫其等人到康*学院正门右边的树林里谈。在康*学院,对方最初来了四个人,由“老肥”与对方谈判,因无法谈妥,“老肥”招呼其等人离开,但离开不到一分钟就有几十个手持砍刀、铁管等工具的人追打其等人,“老肥”、“人干”等四人遂持刀还手。后其等人从康*学院正门逃出,“老肥”左手受伤。

证人黄某乙经辨认照片后,确认被告人姚某就是案发当天参与持刀打架的“老肥”。

8.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1月1日13时许,黄某乙的一个朋友叫他帮忙去康*学院贴包车的宣传单,黄某乙叫其同去,其二人遂与另外四名湛江老乡一起乘车到康*学院。他们到达后便打电话给康*学院的一名湛江籍学生,约对方出来商谈包车生意的事,对方来了约三人,与其这一方的其他人商谈,后双方争吵起来,其等人准备离开时,对方突然来了十几人,其中一部分人围着黄某乙,其他人则持铁棍、砍刀等武器追打黄某乙的四名老乡,双方遂互相厮打。约几分钟后,其一方的人逃跑,其看见黄某乙其中一名老乡的手受伤。

证人张某经辨认照片后,确认被告人姚某是黄某乙的老乡,是案发当天参与打架的人之一。

9.证人柯某的证言:2014年1月1日中午,其的朋友“周某乙”带着“海康”、“人干”、姚某、“阿某己”及“阿某己”的一个同学,跟其说要去康*学院与对方包车的负责人谈判,其因要复习而没有一同前往。当晚其与同学陈某乙、“周某乙”、姚某、“海康”一起吃饭,“周某乙”说他们与对方没有谈拢,后双方打起来,他和姚某、“海康”用“皮带刀”捅伤了对方几个人,同时姚某还说在打架过程中被对方砍伤了左手。第二天陈某乙告诉其“周某乙”、“海康”、“人干”、姚某已经回湛江徐闻了。

证人柯某对被告人姚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被告人姚某称带刀到康*学院谈判打架,被砍伤手部。

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4年1月1日中午,其遇到“周某乙”,对方问其能否介绍做兼职到康*学院派发宣传单。当天其将师弟黄某乙和张某带至“周某乙”处,当时与“周某乙”在一起的还有几个其不认识的人。当天下午4时许,“周某乙”打电话告知其,他们跟康*学院的学生打架了,让其租一辆车过去接他们。其去至约定地点,见到他们有六七人,“周某乙”说他们把对方几个人打倒了。有一名叫“老肥”的男子左手受伤,当时血已基本止住,其后来陪同“老肥”到医院治疗。

证人陈某乙经辨认照片后,确认被告人姚某就是与“周某乙”一起到康*学院与他人谈判,后与对方发生斗殴的“老肥”。

1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康*学院学生公寓20幢附近。

12.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姚某与同案人周某甲、朱某等人出入康*学院的情况。

13.穗萝公(司)鉴(伤)字(2014)7号、10号、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乙、吴某乙、黄某甲的损伤情况。

14.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姚某的情况。

15.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关押在押人员姚某在所期间表现的函》证实被告人姚某参与制止同监室在押人员孔某某自伤自残行为的情况。

16.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款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姚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以及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的事实。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姚某的身份情况。

18.被告人姚某供述:2013年12月底,其受雇于“周某乙”做兼职工作,在为学生包车返乡的业务中负责张贴广告和接听咨询电话,“周某乙”为其配备了一部手机作为客服电话(号码为159****0450)。因“周某乙”一方与康*学院的“小黄”、“阿解”、“阿某庚”等人争抢康*学院学生包车返乡的生意,对方多次拨打其客服电话约谈,双方曾相约商谈一次,但没有谈拢,后“阿解”等人再次致电其,约“周某乙”谈判。2014年1月1日下午,“周某乙”和“海康”带领其和“人干”、“阿某己”、“阿某己”的朋友到康*学院内一间便利店附近的草坪与对方谈判,对方来了“小黄”、“阿解”等四人,其代表“周某乙”与对方谈判。后双方没有谈拢,其一方离开,走了没多远,便有十多人持铁水管、刀具等从小路上冲出,对其等人进行围殴。过程中“小黄”踹了其腰部一脚,“周某乙”见状即返身与“小黄”对打。当时“阿某己”及其朋友都在第一时间逃跑了,没有被对方打到,其和“周某乙”被分割开进行围殴。其徒手反抗,“周某乙”则是持匕首反击,“海康”也在人群外围持匕首乱挥,后其几人脱身逃跑,其右手被对方用刀割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姚某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姚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姚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林某乙、黄某甲赔偿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4.被害人吴某乙、林某乙、黄某甲均对被告人姚某表示了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对于被告人姚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是被害人一方首先动手,对方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的证言及指认情况,被告人姚某等人在现场均有持刀打斗等积极的伤害行为,共同造成了被害人一方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危害后果,被告人姚某对案件的发生、发展并非起次要作用,故不应认定其为从犯。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姚某是初犯,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对被告人姚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航宇

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

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清伟

书 记 员 李 倩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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