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诉植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5阅读量:(1892)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冯某某,女,1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妙春,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植某某,男,1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宜铭,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某某,男,19**年出生。

第三人:黄某某,男,19**年出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植某某、第三人郑某某、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艳华、陈绮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妙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宜铭,第三人郑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以三水区**街道**大道**号*楼房产抵押给深圳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城支行,向该银行借款296万元,然后转借给被告,由被告用于经营资金周转,银行把贷款划至另一名义借款人罗某某的平*银行广州**新城支行的银行帐号后,被告再指示把款项划到第三人郑某某的中*银行佛山南海**支行的银行帐号,并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借据》,承诺按月利息3分/元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同时,按月代原向银行偿还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若不及时还款,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但被告却违背承诺,仅向银行偿还第4-9期银行本息共365616元(其中本金247259.71元,利息118356.29元),其余本息没有依约向银行及原告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12740.29元及利息3113214.51元(其中银行利息577803.77元,应付原告利息2144936.48元,原告代还款利息390474.26元),合共5825954.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以其房产抵押给银行向银行贷款296万元,以3分月利息借给被告280万元,每两个月结一次息,并且被告按月替原告向银行还贷款本息。被告在1-3期没有向银行还款,在4-9期才归还,但从第10期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贷款本息。且被告没有按照借据向原告支付每月的利息;

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黄某某以其佛山市三水区**街道**大道**号*楼房产抵押给深圳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城支行,与罗某某共同向该银行贷款296万;

3、贷款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每期应向银行归还的本息金额;

4、证明一份、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及罗某某以原告自有的佛山市三水区**街道**大道**号*楼房产抵押给深圳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城支行,向该银行贷款296万。实际贷款人为冯某某。其中280万元转入罗某某的平*银行广州**新城支行,于2012年6月15日把该贷款280万元直接转入郑某某账户;

5、网银交易凭证一份,证明黄某某代冯某某向平*银行广州**新城支行垫付11月份本息45500元(部分)。被告没有按约定向银行还款;

6、网银流水单、冯永佳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冯永佳代冯某某向平*银行广州**新城支行垫付2013年9月、10月、12月、2014年2月贷款本息;

7、证明、郑某某身份证各一份,证明郑某某确认于2012年6月15日收到罗某某转帐的280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自相矛盾、错漏百出的,原告无法说明被告欠原告的债务。这个观点的主要支撑证据例如借据,是与诉状相互矛盾的,而且借几百万的数,无论原告还是被告,都应该相当慎重、认真,不可能出现借据上的银行名称对应不到,时间对应不到等情况,如果借据是真实的,借据上应该写明郑某某与借款的关系。且原告的诉状清楚写明,借款给被告用于资金周转,而原告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借了钱给被告。而本案的第三人也无法说清楚情况。这反而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已经有判决书作了终结。且还款承诺书没有说明郑某某的其他债权债务转移给原告,在法庭调查时,还款承诺书的当事人之一的黄某某是原告的丈夫,他不可能不知道各方的债权债务;2、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将银行贷款的钱划到被告的帐户,甚至连划到郑某某的帐户上也没有证据证明。即使要划款给郑某某,也必须要得到被告的书面授权;3、原告将郑某某列为第三人,但第三人不出庭,本身第三人和原告的关系就相当密切,但第三人有意不出庭,无非就是想将本案的法律关系搞乱;4、至于原告所谓的利息的计算等等,我方认为不是本案的问题,因为原告根本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借了原告的钱。

第三人黄某某述称,由于被告植某某拖欠第三人郑某某700多万元,第三人黄某某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之一,与第三人郑某某协议为被告植某某偿还了296万元,然后才签订《还款承诺书》,即第三人郑某某确认被告植某某尚欠384万元。第三人黄某某为被告植某某偿还的296万元就是本案中被告植某某出具的《借据》确认的借款,当时是以原告冯某某名义作为出借人。故请求被告向第三人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712740.29元及利息3113214.51元(其中银行利息577803.77元,应付原告利息2784640.24元,代还款的利息,原告代还款利息179796.04元),合计6254980.34元。

第三人郑某某述称:被告植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郑某某借款,但事后植某某一直未还款,在郑某某向植某某追讨期间,被告植某某与担保人之一的黄某某达成协议,让黄某某的配偶冯某某将自有的位于三水区**街道**大道**号*楼房产抵押给银行贷款296万元后,出借给植某某用以偿还欠郑某某的欠款,2012年6月15日冯某某委托罗某某转帐给郑某某的280万元,即实际是植某某向冯某某借款用于偿还欠郑某某的部分借款。上述借款过程中,郑某某曾在三水法院(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475号、(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503号、(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507号三件案中与植某某等人签订《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是冯某某帮植某某还了280万后才签订的,之后郑某某撤回了诉讼,但植某某未按《还款承诺书》履行,才出现了后来的(2012)佛三法乐民初字第89号及(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89号案。植某某向冯某某的借款是事实存在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2年6月15日,被告植某某请求原告冯某某将其名下房产(位于三水区**街道**大道**号*楼)抵押,将所获贷款296万元借给被告植某某,利息以每月3%计算。原、被告约定:植某某每月按时替冯某某偿还该笔钱的银行贷款本息,同时两个月结一次余款利息给冯某某。第三人黄某某是被告植某某欠第三人郑某某部分借款的担保人,第三人黄某某将上述贷款所得用于支付被告植某某欠第三人郑某某的欠款,从而使郑某某、黄某某、植某某等人于2012年8月6日达成《还款承诺书》。被告植某某已向原告冯某某及第三人黄某某支付365616元(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15日、2013年3月15日各支付60936元)。原告冯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是夫妻关系,双方在诉讼中同意本案债权夫妻共有。

本院认为,本案实质是担保款追偿权纠纷,原告冯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是夫妻关系,第三人黄某某作为被告植某某欠第三人郑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将原告冯某某的房屋贷款所得用于支付被告植某某欠第三人郑某某的欠款后,获得了担保款追偿权,虽然第三人黄某某让原告冯某某以借款形式与被告植某某签订《借据》,该《借据》实质是被告植某某对第三人黄某某为其偿还债务的确认和还款承诺,原告冯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在诉讼中同意本案债权夫妻共有,故被告植某某应向原告及第三人黄某某支付垫付款项296万元。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从《借据》中关于植某某替冯某某偿还该笔钱的银行贷款本息约定来看,这只是对履行义务的约定,并不能作为违约金进行计算,即使可以按违约金计算,参照借据上的约定,该约定的利息已过高,违约金也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调整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利息计算可以从2012年6月15日起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原告及第三人黄某某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植某某已向原告冯某某及第三人黄某某支付365616元(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15日、2013年3月15日各支付60936元),故被告植某某尚欠原告及第三人黄某某的垫付款本金实际为2594384元,本院以扣减被告植某某每期偿还的金额后分期计算利息,则从2012年6月15日计算至2014年3月27日的利息为103965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第三人黄某某清偿垫付款本金2594384元和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3月27日的利息为1039659.9元,从2014年3月28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5943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2、驳回原告冯某某、第三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82元,由被告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晓炜

人民陪审员 黄艳华

人民陪审员 陈绮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麦小英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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