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与陆某甲、陆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7阅读量:(1129)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余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林云福,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甲。

被告:陆某乙。

被告:陆某丙。

被告:陆某丁。

被告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峥嵘,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与被告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林云福,被告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峥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起诉称:原告戴某与被告陆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原告戴某与被告陆某甲、陆某乙及陆某兴共同审批建造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组陆家角**号的宅基地住房。陆某兴因病于2008年7月10日去世。2011年6月16日,原告戴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2014年7月11日,原告戴某与被告陆某甲、陆某乙达成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西面一间两层住房占地62.30平方米,建筑面积124.60平方米归原告戴某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戴某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组陆家角**号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该房屋西面一层一间归原告戴某使用。

原告戴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戴某与被告陆某甲、陆某乙于2014年7月11日达成协议,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被告陆某甲、陆某乙同意将房屋西面一间两层归原告戴某所有的事实。

2.亲属关系证明1份,用以证明陆某兴因病于2008年7月10日去世,各当事人作为法定继承人具有诉讼资格的事实。

3.合法固定住所调查审核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坐落情况及村镇两级均同意原告戴某与被告陆某甲、陆某乙分户的事实。

4.农村住房情况证明、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戴某共同审批建造及建房合法的事实。

5.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及坐落情况的事实。

6.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共有权人陆某兴于2008年7月10日去世的事实。

7.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戴某与被告陆某甲于2011年6月16日离婚的事实。

8.照片13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坐落情况的事实。

9.要求分户的申请报告1份,用以证明被告陆某甲作为户主于2014年8月27日申请要求分户的事实。

10.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陆某甲在离婚后自愿将房屋分割给原告戴某的事实。

被告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答辩称:涉案房屋建造于1990年,并非建造于原告戴某与被告陆某甲结婚后,故原告戴某并非当时申报人员,不享有共同所有权。涉案房屋属于被告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及陆某兴共同所有。根据原告戴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房产权归被告陆某甲所有,拆迁后所有的房屋产权归女儿所有,涉案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当时也确认原告戴某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原告戴某提交的2014年7月11日协议书系被告陆某甲为了方便原告戴某立户才签订的。而且协议中的当事人被告陆某乙没有在协议中签字,该协议书的签订被告陆某乙并不知情,也没有表示追认。该协议书处分家庭共有财产,由于缺乏全体家庭成员的确认,该份协议书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请。

被告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情况说明及照片各1份,共同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建造于1990年,当时原告戴某与被告陆某甲尚未结婚,建房时申报人口为被告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及陆某兴,原告戴某不在申报人口范围内的事实。

原告戴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经庭审质证:证据1,被告陆某甲认为该份协议书是为了配合原告戴某立户签订的,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将部分房屋归原告戴某所有;被告陆某乙不知情,也没有签字;被告陆某丙、陆某丁对该证据不清楚。证据2,无异议。证据3,国土部门的审核意见书没有涉及到房屋的权属所有人,故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戴某对该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开发区管委会的盖章不真实、不合法,情况说明系根据被告陆某甲的要求做出错误表述,开发区管委会亦没有进行实质审查。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在册人口实际为被告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及陆某兴,原告戴某不是在册人员。证据5、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戴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离婚证无异议。证据8,无异议。证据9,被告陆某甲认为系配合原告戴某提出的立户申请,并非将房屋部分所有权确认归原告戴某所有,也没有征求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被告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认为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损害其他共有权人的利益。证据10,被告陆某甲认为系配合原告戴某立户签订,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将部分房屋归原告戴某所有,没有其他成员的签字,是无效的;被告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对此不清楚,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3、4、5、6、7、8、9,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其中,证据1、10及证据7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产权分割约定无效,故不予确认。

被告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提供的证据,原告戴某经庭审质证: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在原告戴某起诉后形成,只有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没有开发区管委会盖章,不能否定涉案房屋系原告戴某与被告陆某甲、陆某乙及陆某兴共同建造的事实;原告戴某与被告陆某甲、陆某乙之间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是四个人共同审批建造涉案房屋;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尚不足以否定原告戴某提供的经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发区管委会及国土分局等部门盖章确认的证据3、4的效力,故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戴某与陆某甲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7月14日生于女儿陆婉清。后戴某与陆某甲于2011年6月16日协议离婚。

根据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石坝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国土余杭分局等部门盖章确认,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组陆家角**号的二间二层房屋,落地面积124.60平方米,该房屋批建于1999年11月。建房在册人员为陆某兴、陆某甲、陆某乙、戴某。涉案房屋实际被建成二间三层的楼房。

另查明,陆某兴于2008年7月10日去世,其与陆某乙共生育陆某甲、陆某丙、陆某丁三个子女。

2015年1月20日,戴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组陆家角**号的审批范围为落地面积124.60平方米、二间二层的房屋,系经审批所建,建房在册人员为陆某兴、陆某甲、陆某乙、戴某。建房在册人员对所建造房屋享有均等的权利,因此,陆某兴、陆某甲、陆某乙、戴某对该房屋(经合法审批部分)均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陆某兴去世后,其所享有的四分之一的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陆某乙、陆某甲、陆某丙、陆某丁各继承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本案中,陆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十六分之一的份额,应为陆某甲与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戴某在本案只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戴某与陆某甲已解除婚姻关系,对经合法审批建造的房屋共同共有的基础已丧失,戴某主张其对涉案房屋(经合法审批部分)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戴某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依法享有相应的使用权。故对戴某要求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具体的使用上,根据房屋的结构及戴某的诉请,将该房屋一层西面房屋一间由戴某使用为宜。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戴某对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组陆家角**号的审批范围为落地面积124.60平方米的房屋(以在合法审批范围内实际建成的面积为准)享有四分之一份额;

二、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组陆家角**号的房屋内一层西面房屋一间由原告戴某使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海龙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孝平

家庭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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