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7阅读量:(1172)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3022民初93号

原告姜某某,女,藏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俭,男,甘南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世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2013年确认自由恋爱关系。2014年10月订婚,2015年2月12号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3月16日到卓尼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结婚后一般周末回婆家,这段时间我俩感情一直都很好。2015年10月31日实施剖腹产手术生育一子,取名闫某甲,现6个月。孩子一直由男方家人带领,孩子产后住院七天,同年11月7日出院到被告家中坐月子休养,由于本人系手术生育,身体十分虚弱,用大水壶冲奶粉喂孩子感到很吃力,为了方便11月19日我给被告打电话要买一个小热水壶,为此事跟婆婆发生了口角,当时我坐月子情绪不太好,之后和公公也发生了争吵。第二天我娘家人说了婆家人,婆家人也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到满月时婆婆不理我,由于家里忙我按时吃不了饭,饭一直被告端给我,办满月时婆婆不理我娘家人也没让我娘家人看孩子一眼,直至娘家人走时婆婆一直没照应,娘家人由被告送走的。因孩子不乖一直在哭闹,我让被告管孩子被告和我发生了口角,满月过后被告就回学校了。婆婆不让我管孩子,让孩子和我分开睡了。自从满月后由被告的姐姐一直给我端饭,婆婆一直不理我。偶尔送饭饭送到就是了,对我从不关心问一句。因孩子我不会管,一直由婆婆关照,我身体不好没有母乳,12月7日婆婆抱孩子到乡卫生院注射了疫苗。第二天我要带孩子回娘家时婆婆不让我带孩子,婆婆就给被告打电话回家了。被告回到家吃饭后对我的态度不好也不关心,婆家人让娘家人拿的东西都让我带走,当时我就骂了婆家人,为此事我和被告发生了争吵肢体冲突之后我回了娘家。回娘家时被告送我去的,到了娘家后娘家人骂了被告,当时我也骂了被告,被告就甩门回学校了。之后被告再和我没有联系过,也没回过婆家。腊月十九日被告来叫我回家的过程中和我娘家人发生了争吵,当时因被告对我娘家人态度不好与我也发生了撕拧,被告就回去了。腊月三十日晚我给被告发信息,打电话被告不接一直到现在我和被告没有联系过,现因夫妻感情破裂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孩子判给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直至成年。3、要求被告退回娘家人的陪嫁物。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及营养费50000元。5、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以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也无补充。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说的相识时间,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的时间、地点、生育孩子情况都属实,婚后感情好也属实。不属实的是原告产后打电话让我买电壶的事,那天是星期四我学校里还有些事情不能回家,我告知原告等我周六回家时再买,原告执意不同意,生气了就把炕上的东西全部推到地上,当时原告和我家人也发生了口角。第二天她娘家人就扑到我家里骂我的父母,双方家人发生了争吵,撕拧。坐月子期间原告一直不理婆婆无论如何都不开心,后来没办法的情况下我把兰州的姐姐叫来劝家人和原告。之后我和原告也好好谈了可以说谈好了。12月8日原告要回娘家去要把她娘家人拿的东西都拿走,我家人怕吃的东西放在室内容易变味就全放在我家的南墙根下,原告见此情景误认为是娘家人拿的东西放到外面了,为此事原告骂话难听,还把娘家人拿的鸡蛋和牛奶当场摔破了。我送原告回娘家,到娘家后她娘家人就骂了我,我就回学校了。之后我一直给原告打电话打不通,原告把我的电话拉到了黑名单。腊月里我和姨夫去叫原告,原告和原告父母蛮不讲理对我进行辱骂,骂我是穷鬼并动手撕扯我的衣服,我多次请求原告看在孩子的面上跟我回家好好过日子,但原告坚决不回然后我就回去了。还有原告说她坐月子期间我家人折磨虐待她这不属实。因我家里经济困难在我结婚时在卓尼县农行贷了90000元,原告家人一直骂我家穷,要求让我父母外出打工,我母亲得了腰椎间盘突出病不能打工。结婚时花了160000元再加上其他的就花了190000元多,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之后自由恋爱,2015年初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3月16日在卓尼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甲,现6个月。孩子一直由男方家人带领,结婚时被告家人给原告家人拿了63800元彩礼,首饰有: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金耳环一对总三两金子。女方嫁妆有:TCL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柜一组、金戒指一枚、笔记本电脑一台、被褥等。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结婚时被告在卓尼县农行贷款9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卓尼县民政局领取的结婚证证明了原、被告属合法夫妻。2、卓尼县公安局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关系。3、原、被告工资明细证明原、被告每月的工资收入情况。4、原告提供的媒人证明证明了结婚时男方给女方的彩礼首饰及女方的嫁妆等情况。5、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及照片证明了原、被告婚后发生争吵之后原告发给被告的手机短信内容和被告家人关照孩子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当事人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相互了解,感情基础很好,婚后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肢体冲突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并非不可挽回,婚后育有一子且孩子年纪尚幼,原、被告婚后主要缺乏沟通双方误会频频,导致夫妻二人发生争吵。原告身体欠佳被告应多关照妻子双方更应为家庭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相互关心体谅,换位思考照顾理解对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多沟通、多理解,消除误会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完全可以恢复且俩亲家关系可以改善。本案的主要矛盾起因在于俩亲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二人发生争吵,肢体冲突。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世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桑杰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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