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与汪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7阅读量:(1594)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贵民一初字第01375号

原告:池州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中花,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19**年*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系被告汪某某父亲。

原告池州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中花、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10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10月24日治疗终结。经原告申请,2013年11月14日,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工伤十级。2014年11月,贵池区仲裁委员会做出了贵劳仲裁字(2014)031号裁决书:1,原、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被告缴纳自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3,原告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被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的结算支付手续。4,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护理费916.08元,共计39816.08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请假、辞职手续,治疗终结后,原告要求其上班,被告却不来上班,裁决书第二项错误,原告不应当再承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被告系颌面部外伤,治疗终结后可以继续回工作岗位工作,但仲裁认定停薪留职一年,明显过高;原告多支付8958元辅助器具费,请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返还。

汪某某辩称: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法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汪某某到原告池州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74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2年10月13日,被告工作时摔倒受伤,住院治疗11天。2012年12月26日,经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汪某某为工伤。2013年4月23日,经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配置义齿。2013年11月14日,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汪某某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为十级。2014年11月12日,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贵劳仲裁字(2014)031号裁决书:1,原、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被告缴纳自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3,原告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被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的结算支付手续。4,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护理费916.08元,共计39816.08元。原告对仲裁裁决有异议,至此成诉。

另查明,原告已支付14958元辅助器具费,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支付了6000元。2011年度、2013年度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23元、3604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现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缴纳自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仲裁裁决认定停工留薪期12个月有异议。经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遭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仲裁裁决认定停工留薪期12个月,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多支付了8958元辅助器具费,被告应当返还,因该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池州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池州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被告汪某某缴纳自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

三、原告池州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被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的结算支付手续。

四、原告池州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汪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护理费916.08元,共计3981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玉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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