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7阅读量:(971)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一初字第00809号

原告:钱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刘鹰,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中花,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22日、2011年11月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具状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胡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于2011年9月22日、2011年11月3日分别向钱某某出具了欠条,分别载明向钱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于胡某某未还款,以致成诉。

上述事实,有胡某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钱某某与胡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胡某某出具的借条佐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由于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钱某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钱某某作为权利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予胡某某必要的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钱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3120元,由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笑枫

人民陪审员  许来泉

人民陪审员  吴晓玉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秀芳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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