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抚松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101)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松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北新区鹿鸣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利,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某某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北辰区双江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晖,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松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抚松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抚松某某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利、王××,被上诉人天津某某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晖、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天津某某公司、抚松某某市政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6月8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抚松某某市政公司购买天津某某公司各种管材,总货款为6150300元。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质量、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其中结算方式为,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抚松某某市政公司预付货款100万元、6月8日付150万元,其余货款于2011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天津某某公司履约供货,抚松某某市政公司拖欠部分货款。2013年1月10日,天津某某公司向抚松某某市政公司发出询证函,显示抚松某某市政公司欠款512199.8元,2013年5月16日,抚松某某市政公司回复天津某某公司,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提出于2013年2月2日将该款支付给长春市金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金某某公司)457790元、于2013年3月14日汇款给樊玉双个人账户54408.8元。

另查,天津某某公司曾于2013年6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长春金某某公司及樊玉双,要求其给付上述款项,长春金某某公司应诉后辩称,所收款项与天津某某公司无关,系长春金某某公司与抚松某某市政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因长春金某某公司、樊玉双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天津某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长春金某某公司、樊玉双收取的是抚松某某市政公司欠款,故一审法院作出(2013)辰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天津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某某公司、抚松某某市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抚松某某市政公司于2013年向长春金某某公司和樊玉双付款512199.8元,是否应认定为向天津某某公司完成付款义务。

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抚松某某市政公司虽向长春金某某公司及樊玉双支付了相关款项,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长春金某某公司及樊玉双系受天津某某公司委托收取货款。天津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天津某某公司的收款账户,而长春金某某公司及樊玉双既不是涉案的买卖合同主体,也未接受天津某某公司的委托收取抚松某某市政公司的款项。抚松某某市政公司的付款,天津某某公司并未实际收到。综上,抚松某某市政公司拖欠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对天津某某公司要求抚松某某市政公司给付欠款512199.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松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天津某某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货款512199.8元。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被告担负。

上诉人抚松某某市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故意编造虚假理由起诉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上诉人经与案外人长春金某某公司(被上诉人的居间代理公司)签谈达成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提出从应付款中给付长春金某某公司,抵付欠长春金某某公司款项(具体内容见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故被上诉人现又提出起诉,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上诉人抚松某某市政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某某公司辩称,上诉人目前没有新的事实、理由及新的证据,双方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履行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抚松某某市政公司称长春金某某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经销代理商与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签订后长春金某某公司的法人樊玉双多次结算货款,多次到现场。包括送货、价格协商、运输、现场协助安装都是长春金某某公司代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履行。被上诉人天津某某公司认可长春金某某公司系其经销商,但本案合同并未经过长春金某某公司,系由被上诉人的业务代表人签订的,之前已付款项都是直接支付到指定账户上,没有授权任何人或打其他账户。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抚松某某市政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承诺付款函显示,该函件系由天津某某公司为长春金某某公司出具,在函件中亦没有提及与上诉人抚松某某市政公司的业务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销售合同》的供货及付款数额情况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抚松某某市政公司向案外人长春金某某公司、樊玉双付款是否符合约定,能否认定上诉人抚松某某市政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合同的付款义务。上诉人抚松某某市政公司主张案外人长春金某某公司系被上诉人天津某某公司的经销代理商,上诉人向案外人长春金某某公司、樊玉双付款应视为对被上诉人天津某某公司付款。被上诉人天津某某公司对上诉人抚松某某市政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抚松某某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2元,由上诉人抚松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捷

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

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兴明

买卖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