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天津某某工程建设建设监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432)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0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楚才,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某某工程建设监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晖,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某某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楚才,被上诉人天津某某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晖、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为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18年3月31日。该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综合管理部主管,工时为标准工时,每月工资2050元,其余绩效奖励部分依照公司绩效考评结果兑现。

2014年4月9日,原告公司形成《关于聘用钟某某等同志职务的决定》,其中,聘用被告为公司综合管理部副部长职务。当日,被告的劳动合同变更为:自2014年4月9日开始,岗位调整为综合管理部副部长,并按该岗位标准享受各项薪酬福利。对此,原告称被告利用职务便利自行变更,被告称其为人力资源主管,事务性的工作不由其做,该合同变更系其交付部门员工宋某某所做。

《关于聘用钟某某等同志职务的决定》于2014年4月11日下发承办部门综合管理部。2014年5月15日,原告公司的上级单位天津某某工程咨询公司党委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经核实,天津某某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原告)2014年4月11日印发的《关于聘用钟某某等同志职务的决定》不符合该公司中层管理岗位总经理聘任程序规定,现由天津某某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党委对于该聘任事项予以纠正。2014年5月19日,原告公司在公司简报中刊发了天津某某工程咨询公司党委的上述决定。2014年5月21日,原告公司人力资源部确认被告变更合同无效,并在变更合同部分加盖了无效章。又,时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经理李贺南已于2014年3月28日被天津市监察局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理由为:今年4月份后,公司一直未能按照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我的劳动报酬,处于无奈,现本人向公司领导提出辞职申请。又,自原告2014年4月9日形成《关于聘用钟某某等同志职务的决定》至被告辞职期间,被告的岗位无变化,工资仍按原主管级别发放工资。

另查,原告《公司管理层岗位薪酬管理办法》中规定:公司及专业公司管理部门主管及以上岗位实行年薪制;年薪制工资是由证件补贴、基本年薪(含岗位工资和基本绩效)、奖励绩效和其他津贴、补助组成;岗位工资按基本年薪的相应比例逐月发放,年终根据绩效考核兑现基本绩效;一级主管基本年薪8万元,日常工资按基本年薪的80%逐月发放,月岗位工资5300元;部室副部长(副职)基本年薪10万元。日常工资按基本年薪的80%逐月发放,月岗位工资6600元;绩效工资包括基本绩效和奖励绩效(超额绩效和节约绩效),绩效工资按照绩效考核结果发放;除正、副经理外,其他岗位年薪制员工的基本绩效为基本年薪的20%,依据绩效考核与民主测评结果年终兑现;超额绩效:在满足基本收入指标和成本指标的前提下,超收部分公司以收益的50%奖励专业公司班子及主要员工;节约奖励:在满足基本收入指标的前提下,成本节约部分由专业公司支配,用于奖励或跨转使用;年薪制员工在任职期内,如因个人原因结束任职或因不能满足工作需要、违法违纪等情况被公司解聘或降级使用,则不予兑现或酌情兑现剩余年薪;绩效工资具体发放办法以年度绩效工资发放原则或相关规定为准。又,被告享受一级主管年薪待遇,其2014年度每月的工资包括:岗位工资5250元、司龄工资200元、补助85元。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4年度的基本绩效和奖励绩效。对此,原告称因被告离职故未对被告进行绩效考核和民主测评,进而未支付其基本绩效工资。被告称基本绩效只要员工不犯严重错误,一般情况下均予以发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一年度基本绩效的发放时间为转年度年初发放。此外,在仲裁庭审中,原告曾陈述对于管理岗不作绩效考核,如果不发生严重错误均发放基本绩效工资。

再查,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未足额支付的年薪40012.63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499.58元。后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未足额支付的年薪2715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956.67元。该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天津某某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马某某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认可该裁决。首先,双方劳动合同的变更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通过书面形式变更,且是经过公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的,因此劳动合同的变更是在双方达成合意的前提下进行的。其次,李贺南被天津市监察局予以行政撤职,不影响公司对被告的任命,公司领导集体作出的决定是有效的。第三,被告之所以没有实际履行综合管理部副部长职务,是因为原告新任法定代表人将综合管理部分拆,恶意规避对新任命人员的使用,不予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变更是否生效取决于该变更行为是否为双方达成合意所致。尽管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形式上发生了变更,但在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对公司的意思表示作实质性分析。原告作为自然人,可直接作出意思表示,而公司作为拟制的法人,其任何管理决策系由公司组成人员按照一定的程序作出,故认定该变更是否为原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实质在于原告公司的本次任命是否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进一步认为,不同的公司性质均有其决策程序,原告作为国有企业,其对于中层管理人员的任命自然有其相应规定和要求,对此,应以原告公司相关决策机构的认定为依据。现原告公司上级党委已认定原告公司的本次任命不符合聘任程序,且原告公司亦予以纠正,结合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经理确已在2013年3月28日被行政撤职的实际情况,显然,原告公司于2014年4月9日所作出的人员任命并未生效。进而,原被告劳动合同的变更并未发生变更效力。

关于双方所争议的2014年未足额支付的年薪,对此,应分为两个部分进行认定。第一部分是被告所主张的因职务调整所带来的年薪差额,同上述,双方的劳动合同变更并未生效,且被告亦未实际变更工作岗位和内容,故对于该年薪差额,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第二部分是基本绩效和奖励绩效。关于基本绩效,根据原告公司的薪酬管理办法,基本绩效工资为年薪制工资的组成部分,年终根据绩效考核兑现基本绩效。该办法并未规定绩效考核与基本绩效工资的对应关系,而根据原告在仲裁阶段的陈述,对管理岗并不作考核,只要不犯严重错误均予发放,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基本绩效,该基本绩效数额为16000元。对于原告认为根据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即年薪制员工在任职期内,如因个人原因结束任职或因不能满足工作需要、违法违纪等情况被公司解聘或降级使用,则不予兑现或酌情兑现剩余年薪,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基本绩效工资的主张,根据该规定的文义理解,该“任职期”系指完整的任期年度,而被告在2014年度系完整的任职期,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奖励绩效,根据原告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奖励绩效为原告自主决定范畴,被告无权主张该奖励绩效。

关于双方所争议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辞职的理由是自2014年4月份,原告未按照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辞职的理由是原告未按照职务调整后的岗位足额支付工资,同上述,该劳动合同的变更并未生效,故被告所称的事实理由并不成立。同时,根据双方的陈述,基本绩效工资的发放时间为2015年初,而原告辞职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可见,在原告辞职时还未达到基本绩效工资的发放时间和条件,故即便被告辞职理由所称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包括2014年度的基本绩效工资,被告的该主张亦不成立。因此,被告主张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某某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某某2014年未足额支付的年薪差额16000元;二、原告天津某某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马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956.67元;三、驳回原告天津某某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2元,被告承担3元。被告应承担部分于上述给付期间迳行给付原告。”

原审判决后,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仲裁裁决结果,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未足额支付的年薪27150元、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6956.6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2014年4月9日,被上诉人公司已作出决定,上诉人的岗位由综合管理部主管变更为综合管理部付部长,2014年4月11日上午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做相应变更。2014年4月11日下午,上诉人作为综合管理部付部长参加了天津某某工程咨询公司召开的会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时间早于被上诉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时间,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3、被上诉人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有权任命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被上诉人公司的会议制度,证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变更符合被上诉人的制度规定。2、被上诉人公司岗位设置与聘用条件规定,证明上诉人变更后的工作岗位为中层岗。3、会议通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变更后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只能证明会议的时间,不能证明上诉人系以副部长职务参加了该会议,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述三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系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变更了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被上诉人公司是在2014年4月11日下发的《关于聘用钟某某等同志职务的决定》的文件,但双方劳动合同的变更时间是在2014年4月9日。其二、2014年5月15日被上诉人上级主管单位天津某某工程咨询党委即召开会议对被上诉人公司的任免决定予以纠正,并于2014年5月21日在合同变更部分加盖了无效章。其三、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李贺南已在合同变更前被行政撤职。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变更非被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加之,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履行了副部长的职务,享受了副部长的待遇。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的变更未发生变更效力,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副部长职务支付其年薪差额及支付其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经核算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4年年薪差额16000元,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志宏

审 判 员  韩 萍

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邓晓萱

速 录 员  卢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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