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与马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395)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功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天津某某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鲲鹏街*号*号楼*门*2。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晖,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原告天津某某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诉被告马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某某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晖、王磊,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1日起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4月9日被告私自变更劳动合同,将岗位变更为综合管理部副部长。首先,原告公司领导班子于2014年4月9日召开会议形成包括任命被告为综合管理部副部长的决定,但该文件系2014年4月11日下发承办部门综合管理部,被告变更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4月9日,该变更早于文件下发日期,故劳动合同的变更并未经双方达成合意,而是被告利用职务便利单方变更。其次,根据原告的规定,对于职工的聘任应由经理任命,被告劳动合同变更盖章的“李贺南”已于2014年3月31日被天津市监察局予以行政撤职,而新任经理并未到任,故被告的职务晋升不符合公司规定。第三,被告并未在工作中实际履行综合管理部副部长的职务,始终从事原主管职务的工作内容。故原告无需按变更后的岗位支付被告工资。同时,被告系主动辞职,原告并无拖欠工资的行为,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认可仲裁裁决;

证据2、天津市监察局的决定,证明天津市监察局在2014年3月31日对原告公司经理李贺南已做出了处分,李贺南不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3、《关于聘用钟某某等同志职务的决定》、公文拟稿纸,证明该决定系2014年4月9日作出,对决定会签的5个人当中韩飞不是党委成员,本次会议程序上违法,同时证明该任命决定必须通过党委决定后才予下发;

证据4、《党委会纪要》,证明原告的上级天津某某工程咨询公司党委认定《关于聘用钟某某等同志职务的决定》不符合聘任程序规定,对该聘任予以纠正;

证据5、《简报》,证明根据上级党委的会议纪要,原告纠正了对包括被告在内五人的晋升;

证据6、《关于天津某某工程监理公司与职工马某某合同变更无效的说明》,证明原告对被告等人擅自变更合同予以纠正;

证据7、工资表,证明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

证据8、公司管理层岗位薪酬管理办法,证明原告对于员工的薪酬有明确的约定,根据该办法,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绩效工资;

证据9、公司员工崔毅鹏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亲自变更了崔毅鹏的劳动合同,故被告自己的劳动合同亦由其本人利用职务便利变更。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认可该裁决。首先,双方劳动合同的变更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通过书面形式变更,且是经过公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的,因此劳动合同的变更是在双方达成合意的前提下进行的。其次,李贺南被天津市监察局予以行政撤职,不影响公司对被告的任命,公司领导集体作出的决定是有效的。第三,被告之所以没有实际履行综合管理部副部长职务,是因为原告新任法定代表人将综合管理部分拆,恶意规避对新任命人员的使用,不予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聘用钟某某等同志职务的决定》,证明被告的提职系原告公司通过正式文件决定;

证据2、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4月9日将岗位变更为综合管理部副部长职务,薪酬待遇相应调整;

证据3、工资卡,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薪酬情况;

证据4、辞职申请书,证明因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被告被迫提出辞职;

证据5、受控文件发放记录(行字文和党字文),证明提职决定系原告公司下发的红头文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18年3月31日。该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综合管理部主管,工时为标准工时,每月工资2050元,其余绩效奖励部分依照公司绩效考评结果兑现。

2014年4月9日,原告公司形成《关于聘用钟某某等同志职务的决定》,其中,聘用被告为公司综合管理部副部长职务。当日,被告的劳动合同变更为:自2014年4月9日开始,岗位调整为综合管理部副部长,并按该岗位标准享受各项薪酬福利。对此,原告称被告利用职务便利自行变更,被告称其为人力资源主管,事务性的工作不由其做,该合同变更系其交付部门员工宋某某所做。

《关于聘用钟某某等同志职务的决定》于2014年4月11日下发承办部门综合管理部。2014年5月15日,原告公司的上级单位天津某某工程咨询公司党委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经核实,天津某某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原告)2014年4月11日印发的《关于聘用钟某某等同志职务的决定》不符合该公司中层管理岗位总经理聘任程序规定,现由天津某某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党委对于该聘任事项予以纠正。2014年5月19日,原告公司在公司简报中刊发了天津某某工程咨询公司党委的上述决定。2014年5月21日,原告公司人力资源部确认被告变更合同无效,并在变更合同部分加盖了无效章。又,时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经理李贺南已于2014年3月28日被天津市监察局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理由为:今年4月份后,公司一直未能按照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我的劳动报酬,处于无奈,现本人向公司领导提出辞职申请。又,自原告2014年4月9日形成《关于聘用钟某某等同志职务的决定》至被告辞职期间,被告的岗位无变化,工资仍按原主管级别发放工资。

另查,原告《公司管理层岗位薪酬管理办法》中规定:公司及专业公司管理部门主管及以上岗位实行年薪制;年薪制工资是由证件补贴、基本年薪(含岗位工资和基本绩效)、奖励绩效和其他津贴、补助组成;岗位工资按基本年薪的相应比例逐月发放,年终根据绩效考核兑现基本绩效;一级主管基本年薪8万元,日常工资按基本年薪的80%逐月发放,月岗位工资5300元;部室副部长(副职)基本年薪10万元。日常工资按基本年薪的80%逐月发放,月岗位工资6600元;绩效工资包括基本绩效和奖励绩效(超额绩效和节约绩效),绩效工资按照绩效考核结果发放;除正、副经理外,其他岗位年薪制员工的基本绩效为基本年薪的20%,依据绩效考核与民主测评结果年终兑现;超额绩效:在满足基本收入指标和成本指标的前提下,超收部分公司以收益的50%奖励专业公司班子及主要员工;节约奖励:在满足基本收入指标的前提下,成本节约部分由专业公司支配,用于奖励或跨转使用;年薪制员工在任职期内,如因个人原因结束任职或因不能满足工作需要、违法违纪等情况被公司解聘或降级使用,则不予兑现或酌情兑现剩余年薪;绩效工资具体发放办法以年度绩效工资发放原则或相关规定为准。又,被告享受一级主管年薪待遇,其2014年度每月的工资包括:岗位工资5250元、司龄工资200元、补助85元。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4年度的基本绩效和奖励绩效。对此,原告称因被告离职故未对被告进行绩效考核和民主测评,进而未支付其基本绩效工资。被告称基本绩效只要员工不犯严重错误,一般情况下均予以发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一年度基本绩效的发放时间为转年度年初发放。此外,在仲裁庭审中,原告曾陈述对于管理岗不作绩效考核,如果不发生严重错误均发放基本绩效工资。

再查,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未足额支付的年薪40012.63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499.58元。后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未足额支付的年薪2715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956.67元。该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起诉。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书、《关于聘用钟某某等同志职务的决定》、《党委会纪要》、《简报》、《关于天津某某工程监理公司与职工马某某合同变更无效的说明》、《公司管理层岗位薪酬管理办法》、工资卡、受控文件发放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的劳动合同变更是否有效,对该问题的认定直接决定原告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以及被告以此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变更是否生效取决于该变更行为是否为双方达成合意所致。尽管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形式上发生了变更,但在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对公司的意思表示作实质性分析。原告作为自然人,可直接作出意思表示,而公司作为拟制的法人,其任何管理决策系由公司组成人员按照一定的程序作出,故认定该变更是否为原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实质在于原告公司的本次任命是否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进一步认为,不同的公司性质均有其决策程序,原告作为国有企业,其对于中层管理人员的任命自然有其相应规定和要求,对此,应以原告公司相关决策机构的认定为依据。现原告公司上级党委已认定原告公司的本次任命不符合聘任程序,且原告公司亦予以纠正,结合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经理确已在2013年3月28日被行政撤职的实际情况,显然,原告公司于2014年4月9日所作出的人员任命并未生效。进而,原被告劳动合同的变更并未发生变更效力。

关于双方所争议的2014年未足额支付的年薪,对此,应分为两个部分进行认定。第一部分是被告所主张的因职务调整所带来的年薪差额,同上述,双方的劳动合同变更并未生效,且被告亦未实际变更工作岗位和内容,故对于该年薪差额,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第二部分是基本绩效和奖励绩效。关于基本绩效,根据原告公司的薪酬管理办法,基本绩效工资为年薪制工资的组成部分,年终根据绩效考核兑现基本绩效。该办法并未规定绩效考核与基本绩效工资的对应关系,而根据原告在仲裁阶段的陈述,对管理岗并不作考核,只要不犯严重错误均予发放,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基本绩效,该基本绩效数额为16000元。对于原告认为根据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即年薪制员工在任职期内,如因个人原因结束任职或因不能满足工作需要、违法违纪等情况被公司解聘或降级使用,则不予兑现或酌情兑现剩余年薪,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基本绩效工资的主张,根据该规定的文义理解,该“任职期”系指完整的任期年度,而被告在2014年度系完整的任职期,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奖励绩效,根据原告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奖励绩效为原告自主决定范畴,被告无权主张该奖励绩效。

关于双方所争议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辞职的理由是自2014年4月份,原告未按照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辞职的理由是原告未按照职务调整后的岗位足额支付工资,同上述,该劳动合同的变更并未生效,故被告所称的事实理由并不成立。同时,根据双方的陈述,基本绩效工资的发放时间为2015年初,而原告辞职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可见,在原告辞职时还未达到基本绩效工资的发放时间和条件,故即便被告辞职理由所称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包括2014年度的基本绩效工资,被告的该主张亦不成立。因此,被告主张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某某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某某2014年未足额支付的年薪差额16000元;

二、原告天津某某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马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956.67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某某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2元,被告承担3元。被告应承担部分于上述给付期间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玉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天远

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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