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687)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507号

原告王某某,居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凤娜,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被告通过案外人秦某某向原告多次借款共545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28000元,尚欠2640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时,与秦某某发生吵打,由南环路派出所解决此纠纷。原告与被告对欠款26400元未能达成共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6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强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翟某某出庭作证,翟某某称与原告系朋友关系。翟某某和王某某去派出所解决王某某与秦某某打架的事时,听派出所的警察说王某某通过秦某某借给过张某某钱,借钱时秦某某在场,王某某找张某某要账,秦某某因为要账的事把王某某打了;翟某某估计张某某是因为做买卖借钱。但王某某借钱给张某某及张某某还钱时翟某某均不在场。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证言与事实难免有出入,证人本人并没有亲眼或亲身经历借款和还款的经过,全部都是听说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证人翟某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陈述的情况亦非亲身经历,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如下证据:

1、2014年7月30日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王某某称:几年之前,“三噶”(被告张某某)在牌局上欠了我两万六的赌资,当时是秦某某出面做的担保,但是直到现在“三噶”也没还我钱,我今天就到秦某某家,让她做个证明,说这个钱是“三噶”欠我的,结果秦某某不管这事,然后我和秦某某就吵了起来,我、秦某某、赵年军都动了手。

2、2014年7月30日、2014年10月16日对秦嘉惠的询问笔录。秦嘉惠称:“三噶”叫张某某,几年前张某某欠王某某赌资,具体欠多少钱,因为时间太长记不清了,我当时就说帮着王某某找张某某要钱,但是我没给他们做过担保,我听说张某某是还钱了,具体还了多少、还没还清我不太清楚,因为还钱的时候我没掺合,是他们自己接触的。今天王某某找我来就说:“张某某不给他钱,她就找我要这个钱”,我就说我不欠她的钱,之后就说呛了,我们就打起来了。

3、2014年7月30日对赵年军的询问笔录。赵年军称:因为张某某欠王某某的钱不给她,王某某就找我爱人秦嘉惠要钱,说呛了她俩就打起来了。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证据3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内容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称派出所的案件是解决打架纠纷的案件,笔录中也都是原告单方的陈述,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2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合法,本院均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称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26400元未还,故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告与案外人秦某某打架案件的公安卷宗。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自认被告在牌局上欠了其两万六的赌资。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26000元赌资与本案主张的借款为同一笔钱,但称自己没说过这笔钱是赌资;被告否认其向原告借款,亦不认可欠原告赌资。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既未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亦未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其他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卷宗中,除了原告及案外人秦某某关于被告欠原告赌资的陈述之外并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记载,故原告缺乏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伟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正勇

速 录 员  郝建婕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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