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966)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津0112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辩护人刘凤娜,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刘凤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天津市河西区泗水道与微山路交口处的“肯德基”门前,因琐事与其同事陈某某发生矛盾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挥拳击打陈某某鼻部,致其鼻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某鼻部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陈某某报警,被告人周某某2016年1月2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公安机关证明,案件来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左家欢

速录员 王艾蒂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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