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赵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4阅读量:(1311)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一初字第00967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张步敏,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洋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步敏、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原告一直由母亲抚养,随母亲生活,2014年7月,原告在六安某某中学读书,现原告将上大学,面临巨额教育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份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赵某辩称,我有汇款记录,我已经支付了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民事调解书。证明2000年张某甲和赵某离婚,婚生子张某由张某甲抚养。

3、2014年7月7日票据。证明张某2014年7月份在六安某某厂中学补习以及缴纳半个学期学费的事实。

4、住房合同。证明原告当时在某某厂中学租房,租金是半年8000元的事实。

5、录取通知书。证明原告2015年被湖南医药学院本科录取。

被告赵某质证意见为,证据1、2、5是事实,证据3、4被告不清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汇款据6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4日汇款900元,2013年5月31日汇款1200元,2013年12月28日汇款2100元,2014年3月21日汇款900元,2014年8月9日汇款1500元,2015年2月27日汇款1800元,已全额给付抚养费。

原告张某质证意见为,证据没有异议,自2015年2月份之后被告就未给付抚养费。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张某自然项目;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被告与张某甲离婚后,婚生子赵某甲由张某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原告所举证据3、4,被告表示不清楚,且原告也未对该费用提出请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被湖南医药学院录取,层次本科,学制四年。

被告赵某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被告自2013年2月起共给付原告抚养费84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母亲原系夫妻,2000年二人离婚,二人婚生子赵某由张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后被告与张某甲自行协商将抚养费提高到每月3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张某就是赵某。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提高已履行抚养费待遇,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要求被告给付其年满十八周岁后的上大学费用及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应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佳

抚养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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