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与和县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4阅读量:(1156)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二初字第00143号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张步敏,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县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向某某。

被告:陶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

被告:鲁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

被告:鲁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和县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某某、陶某某、鲁某、鲁某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宗春、代理审判员蒋玲、人民陪审员王昌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县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某某、鲁某、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长期从事道路运输经营。2012年2月份左右开始向被告公司运输石粉,至2012年9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运输费及代垫货款1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和县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某某、陶某某、鲁某、鲁某甲未作答辩。

原告任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7000元的事实。

被告和县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某某、陶某某、鲁某、鲁某甲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未质证。

被告和县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某某、陶某某、鲁某、鲁某甲未提供证据。

由于五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原告任某某应被告和县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购货请求,多次为被告和县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运输石粉,用于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后双方进行结算运输费及代垫货款合计为17000元,并由公司股东鲁某甲及会计贾相红出具欠条一份。

另查明:被告和县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本院生效的(2013)和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准予解散。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依法受理申请人向某某对被申请人和县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指定了和县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因公司相关人员拒不配合清算活动,无现金支付评估、拍卖费用等原因,清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清算组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终结和县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本院依法终结和县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清算程序。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和县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原告任某某按约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和县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运输费用及代垫货款,显属无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和县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及代垫货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当庭陈述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首次在本院姥桥法庭起诉次日即2013年4月22日,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清算不能,原告任某某主张公司股东向某某、陶某某、鲁某、鲁某甲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和县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欠款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2、被告向某某、陶某某、鲁某、鲁某甲对上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和县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某某、陶某某、鲁某、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宗春

代理审判员  蒋 玲

人民陪审员  王昌圣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佳佳

运输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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