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陕西中某拓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108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民初字第01942号

原告:李某。

法定代表人:王丹,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某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路**号**小区*幢***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不详。

原告李某诉被告陕西中某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富平县体育场对面的龙城国际住宅花园7号楼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纸所涉及的全部防水内容。同时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但原告交付保证金后,被告却将工程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施工,至今未让原告进行施工。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已经收取了原告交付的保证金,但并未按约定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故除了原告交付保证金以外,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方)与陕西某盛阿科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城国际项目部(甲方)于2012年4月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1、乙方承包位于富平县体育场对面的龙城国际住宅花园框剪结构;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预交二十万元人民币后,本协议生效;3、待施工至六层后,甲方一次性返还全部的保证金二十万元。原告李某称上述合同签订后,其依照协议约定向陕西某盛阿科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20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陕西某盛阿科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2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佐证上述交款事实。经核实,陕西某盛阿科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更名为陕西中某拓实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李某称向被告缴纳了20万元保证金之后,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发包给了他人施工,被告某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就原告所述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拓公司龙城国际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2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并未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故原告现诉请被告退还20万元项目保证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中某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保证金2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陕西中某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婷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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