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周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1612)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1民初5095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盛某某(系原告母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周某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盛某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伟,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周某甲立即向原告周某某退还补偿金额合计为230000元及银行产生的孳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周某乙与盛某某于19**年*月*日非婚生育的女儿;2013年9月30日,原告周某某的父亲周某乙在连江县潘渡乡贵安环线路港里段因拉电线不慎掉入水中溺水死亡;2013年10月12日,原告周某某作为周某乙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在其法定代理人盛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在场的情况下,与湖南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湖南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赔偿陆拾捌万元整;同日,经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将上述赔偿款项全部存入被告周某甲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账号621098653003562XXXX)上代为保管。因原告周某某生活困难,求学需要资金,现要求被告周某甲将剩余的230000元进行列支,但被告周某甲无理拒绝。

被告周某甲辩称,1、原告周某某所要求的款项存放于银行,但不同意支付利息;2、协商周某乙的赔偿事宜时所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要求原告周某某支付。

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某系周某乙与盛某某非婚生育的女儿;2013年9月30日,原告周某某的父亲周某乙在连江县潘渡乡贵安环线路港里段拉电线不慎掉入水中溺水死亡;2013年10月12日,原告周某某作为周某乙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在其法定代理人盛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在场的情况下,与湖南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湖南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赔偿陆拾捌万元整;同日,经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盛某某同意,将湖南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赔偿款项陆拾捌万元整全部存入被告周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621098653003562XXXX)。

另查明,被告周某甲在中国银行重庆大足双桥支行的账户(账号11443679XXXX)现有湖南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款项220000元,另有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周某乙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项系经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盛某某同意存入被告周某甲账户的,其实质为该款项交由被告周某甲代为保管,保管的依据系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周某甲保管上述赔偿款项系合法持有,故本案应系保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据此规定,双方对是否支付保管费并无约定,且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系另一法律关系,同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赔偿款项中包含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故本院对被告周某甲的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另依照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的银行孳息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230000元及孳息。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95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振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兴益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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