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30阅读量:(129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971民初12447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公民身份号码:×××3044。

委托代理人祁胜举,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415。

委托代理人王东海,系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胜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前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被告之前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还40000元,余款14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现已过双方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仍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案涉借据是被告处于原告胁迫下,原告要求出具的,双方没有实际发生借据所陈述的民间借贷关系。二、案涉双方之间银行记录所显示的资金来往,是原、被告共同生活及投资东莞市乘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期间生活及公司运营资金,不存在互相借贷的关系。三、从银行交易记录看,双方资金来往频密,且金额从几百元到一万多不等,显然与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的常理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载明:“本人李某某所借陈某某18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先还40000元,余下14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数归还,如不按时归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因陈某某本人未能找到李某某以前所写的借据,所以就以此借据为准,以前的借据一律作废。”该借条上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名。原告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显示: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转款173720元。原告主张除银行转账外,原告还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出具借款。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有男女朋友关系及共同投资、运营东莞市乘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提供东莞市乘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公司内档文件显示: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章程,该公司此前是由被告一人经营,签订章程后被告出让50%的股权给原告,2015年12月9日原告又将其股份转给被告,但公司的实缴出资额为零。被告对其主张原告给付的款项为共同生活及公司运营所需资金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被告提交的东莞市乘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内档文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用于双方生活共同开支及共同投资、运营东莞市乘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受原告胁迫签订《借据》,但东莞市乘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内档资料显示该公司的实际出资额为零,且双方的转账频繁、每次转账金额不大,被告对其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从被告出具的《借据》看,被告确认借到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承诺了具体的还款时间,注明“以此借据为准以前借据一律作废”,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诉讼费19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敬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恒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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