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何某、冯某某与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1阅读量:(1654)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津民初字第1831号

原告吴某某。

原告吴昊。

原告冯某某。

法定代理人黄银玉,冯某某之母。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维莎,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吕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吕某甲(吕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余达君,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何某、冯某某诉被告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颖漩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维莎、被告吕某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余达君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余达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何某、冯某某诉称,2013年6月7日20时30分许,冯某某驾驶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老川藏路由成都往新津方向行驶,当行驶到老川藏路新津县花源镇长乐村4组路段时,遇吕某骑自行车由其行驶方向从左向右横过公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及监护人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09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206367.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吕某辩称,建议法庭不予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属于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吕某的法定代理人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20时30分许,冯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老川藏路由成都往新津方向行驶,当行至老川藏路新津县花源镇长乐村4组路段时,遇吕某骑自行车由其行驶方向从左至右横过公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冯某某血样经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书检验为血样乙醇浓度为85.5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驾。冯某某在新津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1090.63元。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新公交字(2013)第ZZ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2013年9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成公交复字(2013)第13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新津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字(2013)第ZZ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另查明,冯某某,19xx年xx月x日出生,住新津县花源镇长乐村4组;吴某某,19xx年xx月X日出生,系冯某某之母,系征地直接退休人员,每月领取养老金1144元,生育两子;冯某某,20XX年X月XX日出生,系冯某某之子,就读于新津县华艺幼儿园,住四川省新津县花源镇长乐村4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新公交认字(2013)第ZZ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成公交复字(2013)第13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新津县公安局花源派出所、新津县花源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火化证、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鉴定费票据、缴纳学费收据,本院以职权调取的吴某某养老金明细以及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甲、吕某甲系吕某的监护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吕某有财产,故王某甲、吕某甲对吕某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冯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交其生活、居住在城镇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吴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每月领取养老金1144元,每年领取13728元,但未达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应予补足。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将予以调整。确认其赔偿费用如下:丧葬费:17936.5元、死亡赔偿金140020元(700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3415元【冯某某32178元(5363元/年×12年÷2)、吴某某11237元((15050元/年-13728元/年)×17年÷2)】、误工费882元(98元/天/人×3天×3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药费1109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235343.5元。《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以上费用按照原被告主次责任8:2的比例承担,由王某甲、吕某甲赔偿原告吴某某、何某、冯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4706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甲、吕某甲赔偿原告吴某某、何某、冯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47068.7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何某、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6元,由被告王某甲、吕某甲承担100元,由原告吴某某、何某、冯某某承担666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颖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东梅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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