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与成都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1阅读量:(1438)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华民初字第4134号

原告熊某某。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芳,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尚科,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潭寺东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芝,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熊某某、孙某诉被告成都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宏山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孙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芳、杨尚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惠芝、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孙某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熊某某雇佣的司机孙某将载有价值271628元的螺纹钢、盘元的东风牌厢式货车(车牌号渝***)停放至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某某钢材城。2013年10月25日3时许,兰志刚、陈健二人将货车从停放处盗走,并将车上的螺纹钢和盘元以二十四万元的价格卖与他人,后将货车丢弃。上述二人及介绍销赃者已被判处盗窃罪,但因赃款被罪犯挥霍一空,最后仅向原告赔偿了二万余元(现仍由法院代收)。综观此事件,负责保管货车的某某钢材城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按照某某钢材城的内部规定,货车开出停放场所必须出示相关凭证,无凭证不得放行。不法分子在没有凭证的情况下竟将车开走,导致保管物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7162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都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是基于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是关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保管合同是以交付保管物为成立要件,但是原告并没有将保管物交与被告保管。通行证并不是保管合同保管物交付的凭证,并不表示被告将车辆交与被告保管。二、原告的车停放的车辆位置,不是被告管理范围内,某某钢材城是由三家单位组建,并不是所有都由被告管理,原告被盗车辆位置不是被告所管理的范围。三、原告的赔偿金额27万元有异议,原告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计算标准。还有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金额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原告孙某通过签订雇佣合同形成雇佣关系。2013年10月24日,原告孙某驾驶车牌号为渝***的货车进入龙岗钢材城,先后在成都成实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仓储中心和国家储备物资管理局437处仓库提取部分钢材,并将车辆停放在国家储备物资管理局437处仓库旁边后离开,车内装有螺纹钢、盘元等货物。货车进入某某钢材城后,被告方开具某某钢铁总部基地车辆《通行证》,在成都成实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装货并结清费用后,成都成实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会开具《出门证》,原告凭上述共同通行凭证出入某某钢材城。2013年10月25日3时许,案外人陈建、伙同兰志刚将原告车辆盗走,将车内货物卖给他人并将车辆丢弃,后被盗车辆找回,经鉴定盗窃金额为269484元。2014年4月21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华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陈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责令陈建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2014年6月20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华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兰志刚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将违法所得249484元予以退赔,扣押的赃款2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孙某。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车辆被盗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称,某某钢铁总部车辆《通行证》中已经写明夜间场地禁止停放车辆,货物及车内贵重物品自行保管,如有遗失自行负责,并出示一组照片证明被告在某某钢材城内尽到提示义务,原告认为该组照片系事后制作,且车辆《通行证》中的提示系对被告责任的减轻,因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根据的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2014)成华刑初字第273号刑事一审卷宗,就证人询问笔录和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在庭上出示,以证明原告车辆系案外人盗窃后开车强行冲出某某钢材城大门。原告对笔录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陈述内容不一定真实。

另查明,根据某某钢铁总部的用地规划,被盗车辆停放在国家储备物资管理局437处仓库旁边,此地属于国家储备物资管理局437处仓库管理地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如下事实予以证实:某某钢铁总部基地车辆通行证、成都成实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出门证、照片、某某钢铁总部用地规划图、(2014)成华刑初字第273号刑事一审卷宗中部分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车辆停放地和车辆被盗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关于双方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首先,保管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需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或寄存人交付保管物的实际行为。原告虽然出示了某某钢铁总部基地车辆《通行证》和成都成实储运有限公司出门证,但该《通行证》中已经写明夜间场地禁止停放车辆,货物及车内贵重物品自行保管,如有遗失自行负责,且该凭证没有收取停车费,仅作为进出门凭证使用。在被告没有明示收取停车费的情况下,原告并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货车并由被告保管,上述凭证不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其次,原告车辆停放地点从某某总部基地规划管理图和实际现场踏勘看,该地位于第三人国家储备物资管理局437处经营管理区域。再次,根据被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2014)成华刑初字第273号刑事一审卷宗中部分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罪犯是盗取车辆后无视被告方安保人员管理,驾车硬冲出某某钢材城大门。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刑事判决书已确认由罪犯退赔,被告成都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7元,由原告熊某某、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宏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尹 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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