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2阅读量:(1226)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温江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辩护人冯梅,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

辩护人毛孝成,四川天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冯露,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

辩护人罗文方,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秉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梅、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毛孝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冯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罗文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因加盟朱某某的“曹氏鸭脖”后,在距朱某某“曹氏鸭脖”店一街之隔的成都市温江区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开设鸭脖店,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约定2013年11月4日解决问题,李某甲、黄某某遂邀约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等10余人到温江帮助解决纠纷。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购买钢管10余根后驾车来到温江,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乙等10余人陆续聚集。当日12时许,被告人等来到朱某某开设在成都中医药大学的“曹氏鸭脖”店门口,双方先发生纠纷,后李某乙、杨某某等人持钢管、砖刀与持刀的朱某某发生打斗,杨某某砸碎该店玻璃,朱某某将李某乙、杨某某砍伤逃跑时,被李某乙等人追赶。经鉴定,李某乙右手小指、环指的刀伤均评定为轻微伤;杨某某头部、左肩、左手食指、中指均评定为轻微伤,左手环指、小指的刀伤评定为轻伤;被砸坏玻璃价值人民币708元。

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朱某某人民币10000元,达成谅解协议并取得其对自己一方的谅解。

2014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接民警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聚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乙持械积极参加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杨某某、李某乙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已赔偿,得到谅解,对方有过错,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因加盟朱某某的“曹氏鸭脖”后,在距朱某某“曹氏鸭脖”店一街之隔的四川省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开设鸭脖店,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3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英小英所开“曹氏鸭脖”的招牌被朱某某一方砸烂。双方约定2013年11月4日解决纠纷。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因担心解决纠纷时发生冲突,遂邀约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等10余人到温江帮助解决纠纷。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购买钢管10余根后驾车来到温江,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乙等10余人亦陆续聚集。当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等来到朱某某开设在成都中医药大学的“曹氏鸭脖”店门口,双方先发生争执,后李某乙、杨某某等人持钢管、砖刀与持刀的朱某某发生打斗,杨某某砸碎该店玻璃,朱某某将李某乙、杨某某砍伤逃跑时,被李某乙等人追赶。经鉴定,李某乙右手小指、环指的刀伤均评定为轻微伤;杨某某头部、左肩、左手食指、中指均评定为轻微伤,左手环指、小指的刀伤评定为轻伤;被砸坏玻璃价值人民币708元。

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朱某某人民币1万元,达成谅解协议并取得其对自己一方的谅解。

2014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接民警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通话清单,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曹氏鸭脖加盟合同,合同终止书,委托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朱某某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的病历资料,现场示意图,证人李某碧、刘某海、王某奎、郭某琼、邓某培、彭某林、席某全、饶某亮、李某美、杜某锦、曾某红、王某秀、翁某文、黄某刚、邓某剑、杨某、王某林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杨某某、李某乙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邀约,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乙积极参与,本案不区分主从。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一方已对朱某某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杨某某、李某乙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已赔偿,得到谅解,对方有过错,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各被告人的作用大小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贺海辉

人民陪审员  刘昌贵

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艳

聚众斗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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