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黄某某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271)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81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余丹霞,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西鹿寨县。系蓬江区亮某五金加工厂经营者。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丹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有生意来往,被告从原告处下单订购原材料,原告根据订单送货到被告处。被告收货后由被告员工验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将送货单交给被告持有;或者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将送货单交给被告后由被告出具欠条,欠条上写明货款数额。自从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85224元。在此过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但被告不但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甚至还对原告开出不能兑现的空头支票,导致原告损失惨重。其中一笔30560元的货款,在被告开出空头支票导致原告未能兑现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并在出于信任的情况下将支票交还被告,但被告之后只向原告转账了1万元。综上,被告前后总共拖欠原告货款85224元,其拖欠货款、开具空头支票的行为是极为不诚信的行为,其已严重失信于原告,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8522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欠条》、结算单各一份;证据2.送货单七份;证据3.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据4.支票一张。

被告黄某某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

原告于庭前向本院申请调查被告雇佣劳动者的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蓬江劳人仲字(2013)2324-2354号及2355-2358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两份,该裁决书中确认被告经营的蓬江区亮某五金加工厂拖欠胡某某、梁某某、黄某贵、黄某武等人的劳动者工资。

根据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一、《欠条》显示:“现欠报纸款18380元,经手人:邱金海。注:30560元正”。二、由蓬江区亮某五金加工厂、黄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支票》一张,收款人为佛山市南海大沥某威五金电器店,金额为30560元,用途为还款;该支票存根注明收款人为原告高某某,金额为30560元,用途为报纸。三、由胡某某于2013年10月5日出具的收据显示:今收到何某某包装纸单据5至8月份13张,合计30081.6元。四、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送货单》七张,金额共计16202.4元。上述证据为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被告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7月开始向被告分批交付报纸等包装纸,由被告聘请的员工胡某某、梁某某等人在《送货单》签名,签收了相关的货物。2013年5月至8月的送货单由被告员工胡某某收取,并出具了收单据的《收条》,注明金额为30081.6元。

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20日原告又七次向被告送货,并提供了7张《送货单》为据,金额共计16202.4元,分别由员工胡某某、梁某某等人签收。原告确认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转账支付了10000元,之后没有再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

一、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其合法性问题。

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行为有《送货单》、收取单据的《收条》等为据,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条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货款买卖合同关系,并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二、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拖欠的货款数额及原告请求应否支持问题。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收条》及7张《送货单》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由于该《欠条》没有双方当事人姓名,仅有“经手人:邱金海”的签名,且没有落款时间,不能确认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是那一段时间的货款,是否与上述《收条》和《送货单》确定的货款重复,故对该《欠条》,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支票》,根据支票记载的内容及背书记载的内容,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确认该《支票》记载的金额系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故对该《支票》,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46284元(30081.6元+16202.4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扣减被告黄某某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黄某某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总额为36284元(46284元-10000元)。

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支付货款36284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1元,保全费872元,合计2803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193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雅斯

人民陪审员  黎嘉欣

人民陪审员  钟锐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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