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401)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张锦民初字第068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芹,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路骊珠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芹、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8年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1980年6月5日生一子秦勇,后于2008年8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6年双方争吵后,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秦某某辩称,夫妻双方无根本性矛盾,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78年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19**年**月**日生育一子秦某,后于2008年8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2月10日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秦某某离婚。庭审中,王某某坚决要求离婚,秦某某认为双方无根本性矛盾,坚决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独生子女证申请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已生育一子,产生矛盾后原、被告双方均应冷静对待,及时化解,只要原、被告今后经常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路骊珠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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