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沈阳旺某畜牧养殖中心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9阅读量:(1168)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23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明,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阳旺某畜牧养殖中心。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沈阳旺某畜牧养殖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沈阳旺某畜牧养殖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了承包在法库县的山林地,从2012年6月20日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前将此款还给原告。从2014年5月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其借款,可被告一推再推,迟迟不肯归还其借款。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2500元(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计息,日万分之五)。本息合计272500元人民币;2014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沈阳旺某畜牧养殖中心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曹某某系被告沈阳旺某畜牧养殖中心的投资人。2012年6月原告将其一处住房抵押给借贷公司,借款后转借给二被告。2012年6月2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张某某房,张某某用房做抵押借贰拾伍万元整,借给曹某某用。”的欠条一张。二被告并在借条上签名盖章。该笔借款借给二被告后,二被告没有偿还。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曹某某在欠条的下面有写明:“还款把农村卖出给张某某。在2014年5月前。”但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仍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情况查询卡等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曹某某、沈阳旺某畜牧养殖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双方仅在欠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故逾期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沈阳旺某畜牧养殖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

二、被告曹某某、沈阳旺某畜牧养殖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按本金25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8元,减半收取26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28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晨曦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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