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9阅读量:(1380)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经开刑初字第00096号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系被害人陆某甲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系被害人陆某甲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丙,女,19**年**月*日出生,系被害人陆某甲次女。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明,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年**月**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某某路**号。

负责人白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莹、张丹妮,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陆某乙、陆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承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陆某乙、陆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辽AWX***号轿车行驶至新西道土堡子乡道时,与陆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陆某甲死亡的后果。经责任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陆某甲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陆某乙、陆某丙诉称,因被告人侯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使原告人蒙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434,8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万元,共计584,826.00元。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辽AWX***车在我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诉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依保险合同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死者户口性质及年龄确定;因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死者与原告史某某均已超过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扶养关系,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辽AW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西道土堡子乡道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陆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陆某甲当场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认定侯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陆某甲无责任。

另查,被害人陆某甲死亡时年满63周岁,户口为农业性质,其名下土地于2013年已被政府依法征用,现无土地耕种。原告史某某系被害人陆某甲配偶,现年61周岁。被害人陆某甲共育有两名子女。

再查明,被告人侯某某肇事时驾驶的辽AWX***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诉讼参加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及保险单、电话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尸表检验记录等鉴定结论,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失地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质证、认证,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一节,虽被害人生前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名下耕种的土地均已被政府依法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应当参照城镇人口性质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确定为23,223.00元×17年=394,791.00元;对原告方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被扶养人史某某系被害人陆某甲的配偶,但原告方未能提供被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是否有其他生活来源等证明,故按照法律规定其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故对于原告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解释中已做出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受理。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共计394,791.00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限额共计310,000.00元,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告人侯某某就侯某某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不再要求侯某某赔偿,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能积极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取得原告方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陆某乙、陆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松

代理审判员 周 骥

人民陪审员 孙永芝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馨

交通肇事罪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