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某与谢某某、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311)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921民初1921号

原告兰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霞浦县人,户籍地霞浦县,现住霞浦县。

委托代理人缪前卫,福建名仕(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现住霞浦县。

被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霞浦县人,户籍地霞浦县,现住霞浦县。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住所地:霞浦县龙首路**号。

负责人林某职务:经理。

被告何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霞浦县人,户籍地霞浦县,现住霞浦县。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林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霞浦支公司)、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缪前卫,被告谢某某、林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霞浦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2016年2月8日23时20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闽J×××××号小型轿车沿霞大线从霞浦松城街道青福村往霞浦城关方向行驶,途径松城街道丁步头村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逃逸,2016年3月9日霞浦县交警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遵守机动车右侧通行的原则,致事故发生,其过错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并查明,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霞浦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登记在被告林某某名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霞浦县医院、宁德市医院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手术治疗,后于2016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30天。诊断为:全身多发性骨折、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骨干骨折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年半后若骨折愈合良好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2016年5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期90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与精神伤害共计271400元。原告认为,被告谢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其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原告人身损害,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与精神痛苦,并对此负有全部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何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被告谢某某驾驶,对事故损害后果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霞浦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对原告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保霞浦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271400元,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120000元,并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告谢某某、林某某、何某某对原告损失经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其愿意赔偿,但其现因交通事故后受伤仍在住院,等其治疗完结后出去打工再赔偿给原告。另事故当天其并没有逃逸,而是受伤后昏迷倒在了丁步头村。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是从被告何某某处购买的,价格9000元左右,事故当天其驾驶证过期了,车辆商业保险原想春节过后再去投保的,买来的时候车辆交强险是否过期不清楚。

被告林某某辩称,其的车辆在2016年2月27日已经以7000元卖给了被告何某某,因为那天是农历大年三十,车辆管理所已经下班了,其有交代被告何某某车辆不能开,等年后过户后再使用。对于原告的损失其认为不应承担责任,其车辆已经出卖了,即使有什么责任也是由被告何某某去承担。其车辆卖掉的时候交强险没有过期,商业三者险未投。

被告人民财保霞浦支公司书面辩称,首先,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负责赔偿,其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闽J×××××号车的驾驶人并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如果其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原告方不仅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适格的原告,还必须证明本案没有遗漏其他赔偿权利人,而且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不合理的项目金额应当扣除。意见为:1、关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项目:医疗费,凭与本案有关的发票、病案、医疗费清单等计算具体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害人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法定标准计算;营养费,该项损失应根据医疗机构具体意见酌定,原告目前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有效证明,不能予以支持。2、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误工费根据原告合理的住院天数,扣除双休日,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期间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的天数,参照法定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居民,该损失应根据原告实际伤残等级,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凭与本案有关联的,符合公共交通费用标准的发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实际伤残等级酌定,原告主张偏高。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林某某陈述车辆2016年2月7日上午卖给其属实,交易价格是7000元,买来之后车辆停在其店铺里。由于之前被告谢某某有交代需要购买车辆,2016年2月7日中午其联系被告谢某某说有一部车,当天被告谢某某就来看了该车辆,同意购买,之后其以9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谢某某,车是其开到被告谢某某指定的地方交付的。其车辆已经出卖,其不需要承担责任,事故的责任应该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23时20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林某某名下的闽J×××××号小型轿车沿霞浦县霞大线从松城街道青福村往霞浦城关方向行驶,途径霞浦县松城街道丁步头村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兰某某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兰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霞浦县医院、宁德市医院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发性骨折、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骨干骨折等,2016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年半后若骨折愈合良好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2016年5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闽正信(2016)法医鉴字第B71号法医学鉴定书确定原告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2016年3月9日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6)第00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登记在被告林某某名下,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霞浦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林某某的车辆于2016年2月7日上午以7000元出卖给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某于同日以9500元价格将车辆转卖给被告谢某某,买卖均签订有合同。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6)第00013号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霞浦县医院、宁德市医院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及出院的记录,医疗费票据,闽正信(2016)法医鉴字第B71号法医学鉴定书,被告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二手车辆买卖合同书,被告何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二手车辆买卖合同书。

以上事实,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执的焦点:1、被告林某某、何某某是否需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第一焦点,原告认为,1、根据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霞公交认字(2016)第0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无证驾驶闽J×××××号小型轿车于事故发生路段碰撞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被告谢某某对本案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谢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根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载明,肇事车辆闽J×××××号小型轿车登记于被告林某某名下,其系该机动车所有人。被告林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交与无驾驶资格的被告谢某某驾驶致发生本案事故,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对于被告林某某辩称其已将肇事机动车转让给被告何某某以及被告何某某亦辩称其也已将车辆转让给谢某某,故其二人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二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告方认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首先,对于上述二被告的抗辩主张,其应当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其二人仅提供了《车辆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也没有任何其他交易事实包括车辆证件及保险单的交付,转让款实际支付凭证以及车辆过户或保险合同变更等事实可以印证车辆实际转让交付的事实。因此,仅凭一份完全可以事后伪造的买卖合同显然不足以证实车辆实际转让的事实,从合同的编号及被告何某某陈述款项交付存在矛盾。第二、根据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则被告何某某所主张的车辆交易明显不符合常理并存在恶意串通将赔偿责任风险转移的嫌疑。肇事车辆在一天内即连续完成两次转让,且被告谢某某在经济并不宽裕又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购买车辆用于自己驾驶,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再结合肇事者谢某某在事故逃逸七天以后才到交警部门投案并提供车辆买卖合同的事实,也难以排除上述当事人在事故后串通并伪造合同,将赔偿责任风险转移给明显无赔偿能力的谢某某的嫌疑。第三、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通过虚假转让机动车,将责任转嫁给没有偿付能力的虚假受让人的情形,故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于是否“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应给予被侵权人充分的抗辩,并在审查是否“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应持谨慎审查的态度,应围绕机动车转让双方是否订有书面合同、该合同是否真实、机动车是否实际交付、机动车保险的投保是否发生变更等情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林某某以及被告何某某应对其主张的车辆已实际转让并交付的事实予以充分举证,其在未能充分举证下,应与肇事者被告谢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庭查明有真实转让的情况,也应当由车辆实际管理人或所有人和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霞浦支公司,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以及解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其不应予以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霞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经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者被告谢某某及车辆实际所有人或管理人共同赔偿。

被告林某某意见认为,其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何某某意见认为,关于合同是否真实问题,事故是2016年2月8日23时是大年初一,在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将合同给交警看过,这时被告谢某某还没有出现,被告谢某某是在事故后七天左右才出现,因此不存在伪造合同的情况。在车辆买卖过程中其有告知被告谢某某,因此,在本案中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款项应由被告谢某某个人来承担。

本院意见认为,被告谢某某无证驾驶登记在被告林某某名下的小型轿车,本起交通事故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霞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谢某某没有异议,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谢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霞浦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霞浦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垫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林某某诉讼中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可以明确被告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车辆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诉讼中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车辆出卖给被告谢某某的买卖合同,原告有异议;本院意见认为,根据被告何某某的陈述及被告谢某某在庭审中认可车辆买卖的事实,可以明确被告何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车辆买卖关系成立,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为被告谢某某;原告认为被告何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某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其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后余款由被告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为108920.74元,提供医院的医疗票据、住院、出院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医疗费事实存在,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定。

2、误工费。原告提供霞浦县鑫荣物流有限公司的合同及证明,予以证实其职业系从事运输业,主张误工费为:62445元/年÷365天/年×95天=16252.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原告职业系从事运输业,原告误工时间从2016年2月8日住院计算至鉴定日2016年5月13日前一日,误工时间95天,扣除双休日27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68天。误工费确定为:62445元/年÷12月/年÷21.75天/月×68天=16269.68元,原告的主张低于法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332.6元。本院确定为:44896元/年÷12月/年÷21.75天/月×30天=5160.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予以确定。

5、××赔偿金。原告提供司法鉴定证明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其系城镇居民,主张××赔偿金计算为:33275元/年×12%×20年=7986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原告在城镇生活及工作已超过一年,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儿子兰佳伟(2000年10月12日生)生活费为3763.2元(23520元/年×2年8个月÷2人×12%);儿子兰佳浩(2013年5月1日生)生活费为21520.8元(23520元/年×15年3个月÷2人×12%);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交通事故致残,会造成今后劳动能力下降,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计算标准至具体的月份不符合规定,本院调整俩个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520元/年×17年÷2人×12%=23990元。俩项合计103850元。

6、营养费。原告提供出院医嘱,注明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主张被告需支付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有提供医嘱需补充营养,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在霞浦县医院、宁德市医院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及出院已支付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多处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已支付交通费2000元,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期间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提供鉴定票据一张予以证明。本院意见为,鉴定票据体现已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8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偏高。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原告的主张偏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被告应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属于必要,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比较客观,本院为了避免诉累,确定予以支持。

××辅具费。原告已提供票据证实已支付××辅具费85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有:医疗费1089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计126920.74元,其中10000元属于交强险理赔款;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16252.8元、护理费5160.6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3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具费850元,计133113.4元,其中110000元属于交强险理赔款。其他损失: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霞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意见,被告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垫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交强险项下赔偿款120000元。另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余款116920.74元(126920.74元-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余款13113.4元(133113.4元-120000元),鉴定费1800元,计131834元由责任人被告谢某某承担。原告主张其损失由被告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某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某某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兰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某某131834元。

三、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27元,本院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64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74元,被告谢某某负担2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康玲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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