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281)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霞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陈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

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

委托代理人缪前卫,福建名仕(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邓盛良,被告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缪前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闽霞结字第0********2号。2010年8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乙,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吵架。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双方仍然无法和好,继续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何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

被告何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现双方感情不和,主要是其外出打工,双方相处时间较少、缺乏沟通而产生隔阂,存在和好可能。请求法庭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其要求抚养孩子何某乙。原告无固定工作与稳定收入,其与孩子现在是和父母共同租住他人房屋,并非久居之所。原告无足够的能力与条件抚养孩子;而其收入较稳定,家庭居住条件及经济上都较为宽裕,有能力提供孩子良好的生活条件及成长环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然无法和好。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霞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并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之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的事实;4、长春镇渔洋垾村委证函,证明孩子何某甲出生至今均由原告陈某及原告父母帮助抚养生活,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的事实。5、原告父母向法庭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孩子何某乙出生几个月后均在原告处生活,原告父母均有照顾,且愿意继续照顾孩子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1、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该份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2、村委会证明不是原告的户籍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证明上的经办人的身份不明,形式上存在瑕疵。村委对家庭事务没有法定的知情权,不具有证明力。对原告父母的情况说明是属于证人证言,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低,且没有出庭证明,依法不应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被告何某甲家庭户口簿,证明家庭身份关系;3、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的户口在武曲村并有住房;4、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父亲何成烈在长春镇武曲村有开一家食品店,有较好的经济能力;5、霞浦县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证及缴款凭证,证明被告的家庭成员包括原告,均由被告父亲缴纳,家庭关系密切;6、被告父母共同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及被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父母有能力且能够尽心抚养孙子何某乙。

原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有宅基地,不能证明被告有抚养能力。被告父亲经营食杂店,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孩子何某乙出生后均跟随原告方生活,被告方父母均未来看望孩子。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婚生男孩何某乙出生后长期跟随原告及其娘家人帮助照料生活,被告未有异议,且双方第一次离婚诉讼中,本院生效判决书已查明婚生男孩何某乙出生后长期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因此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然无法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可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何某乙出生后长期跟随原告及其娘家人帮助照料生活,结合本案实际,婚生男孩何某乙应当确定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单方承担抚养费,予以采纳。根据《某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何某乙跟随原告陈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自行负担。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阮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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