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6阅读量:(1293)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安刑初字第0165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木匠。

被告人徐某甲,教练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永祥,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小平,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无业。

二被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永祥,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本院审理期间,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8日以部分事实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0月27日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2016年1月26日,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又向本院提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2月25日,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浦冬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唐永祥、徐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21日,王某甲向被告人徐某甲所在的海安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西场招生培训便民点报名参加驾驶技能培训。2015年1月4日,王某甲用电动自行车驮带母亲吴某至被告人徐某甲的驾驶员训练场,因驾培问题与被告人徐某甲发生口角,王某甲将其母亲滞留训练场后离开。后海安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联防队员王某乙到场并将吴某送回王某甲家中。嗣后,王某甲与吴某又至训练场,王某甲与被告人徐某甲之子徐某乙又发生争执,徐某乙认为王某甲要抢教练车上的钥匙,将王某甲按倒在地,并抓住王某甲的左手别在王的背后;随后,被告人徐某甲上前抓住王某甲的右手并掰其手指,同时用脚踹王某甲右小腿数次,致王某甲右腓骨下端骨折、右手指外伤。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药费13988.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8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62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897.5元、住院期间简易陪床费330元、人力三轮车费150元、电话费500元、复印费100元、南通律师咨询费5000元、母亲因受徐妻控制打击造成脑梗塞5000元、儿子由此辞掉北京工作回海安学徒之损失10000元、徐某甲在警方面前摔坏其手机价值1500元,合计371338.35元。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意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赔偿请求,被告人徐某甲辩称:原告人有法律依据的赔偿请求同意全部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的赔偿请求不同意赔偿;在有法律依据赔偿请求的基础上,其本人愿意再补偿原告人王某甲,合计赔偿人民币60000元。

辩护人唐永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的起因方面,王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直接引发了本案的发生。1、王某甲在未通过驾驶技能科目二考试后,按规定应在十日后预约参考,但是王某甲不按规定,要求被告人立即答应其要求,否则就来滋事,这是导致矛盾的一个起因。2、王某甲采取一系列极端行为,导致被告人正常工作受到严重的影响。3、王某甲将其母亲带到驾校滋事,存在重大过错。二、本案是因驾驶训练安排意见不统一引起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其余损失,但被害人开出了高昂的数额,显然被害人的要求系无理纠缠。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缓刑,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王某甲向被告人徐某甲所在的海安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西场招生培训便民点报名参加驾驶技能培训。同年12月10日,王某甲参加驾驶技能科目二考试未能通过后,多次找被告人徐某甲要求按排其补考,因被告人徐某甲未能安排,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1月4日早上,王某甲用电动三轮车驮带母亲吴某至被告人徐某甲的驾驶员训练场,要求解决驾培问题,双方为此再次发生口角,王某甲将其母亲滞留训练场后离开。后海安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联防队员王某乙到场了解情况,并将吴某送回王某甲家中。嗣后,王某甲与吴某又至训练场,王某甲与被告人徐某甲之子徐某乙发生争执,徐某乙认为王某甲要抢教练车上的钥匙,双方为此发生纠缠。徐某乙将王某甲按倒在地,并将王某甲的左手别在王的背后,被告人徐某甲上前抓住王某甲的右手并掰其手指,同时用脚踹王某甲右小腿数次,致王某甲右腓骨下端骨折、右手指外伤。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6日将被告人徐某甲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垫付王某甲医疗费40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4日入院治疗,同年2月5日出院,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及本案实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988.85元、误工费21726元[153天×142元/天(按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人员职工年平均51756元计算)]、住院护理费3960元[33天×120元/天(按2014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人员职工年平均43736元计算)]、伙食补助费594元(33天×18元/天)、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天)、交通费损失酌定为600元,合计人民币41198.8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交来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乙、王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中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收据、发破案经过,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误工费162000元、伙食补助费118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3897.5元、人力三轮车费150元的请求,经查: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咨询了本院法医,法医在认真查阅了本案相关材料及医学资料后认为,原告人的误工时间应为153天(住院33天+120天),即误工费损失为21726元[153天×142元/天(按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人员职工年平均51756元计算)];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即护理费为3960元[33天×120元/天(按2014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人员职工年平均43736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即伙食补助费为594元(33天×18元/天)、营养费为330元(33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人王某甲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徐某甲赔偿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期间简易陪床费330元、电话费500元、复印费100元、南通律师咨询费5000元、母亲因受徐妻控制打击造成脑梗塞5000元、儿子由此辞掉北京工作回海安学徒之损失10000元、徐某甲摔坏其手机15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限于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原告人王某甲的上述请求,要么没有法律依据,要么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经查,被告人徐某甲之子徐某乙虽然与原告人王某甲发生肢体冲突,但未对原告人身体实施加害,原告人身体上的损伤,均为被告人徐某甲所为,因此,徐某乙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驾驶技能培训”而引发,原告人王某甲处置方式不当,也是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超额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等,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唐永祥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人民币六万元(已预缴),本院准许。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谭成德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莉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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