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某某肥业有限公司与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6阅读量:(1335)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西商初字第0007号

原告南通某某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大公镇人民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南通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永祥、陈泽文(特别授权),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

原告南通某某公司与被告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祥,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9月起,被告向我公司购买普通肥,截止2013年3月,被告累欠我公司货款84900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欠款849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辩称,截止2012年9月28日,我实欠原告货款98000元,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108000元,该欠条未减去2012年9月24日我汇的10000元,原告未出示该欠条。此后销售过程中,2012年9月29日,我汇定金45000元给原告,2012年10月4日原告再送来复合肥40吨,货值为95000元。减去定金45000元,下欠50000元,以欠条为证。故截止2012年10月4日,我实欠原告货款为148000元。2012年10月4日,我主动汇款52000元,截止2012年10月4日,累计结欠原告货款96000元。在货款回笼良好的情况下,原告又主动提出再次欠一车复合肥给我销售,当时我承诺的是没钱有货,没货有钱,即帮原告代销。2012年10月10日,原告送来复合肥40吨,货值94400元,有欠条为据。到目前为止,我实欠原告货款为190400元。另外,在销售送货过程中,我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10月4日、10月10日垫付运费3000元、2600元、2600元合计8200元,与结欠货款相抵后,欠原告182200元。2012年10月10日后,我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汇货款50000元,2013年1月4日汇货款20000元,2013年1月30日汇货款50000元,2013年大年初一汇货款49900元,算50000元,合计汇货款170000元,相抵我仅结欠原告货款12200元。故我不欠原告的钱,原告反而欠我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向原告南通某某公司购买肥料,2013年5月8日,被告冯某在原告南通某某公司的往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南通某某公司肥料款84900元。该往来对账单载明了单据编号、商品名称、数量及单价、应收增加、应收减少、应收余额、代垫运费等。被告冯某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购买55%(即一铵)80T(吨),单价2700元;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购买42%普通肥(华昌)50T,单价2360元;于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购买42%普通肥(华昌)40T,单价2360元;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购买42%普通肥(华昌)40T,单价2360元。此间被告冯某以汇款方式预付款(订金)或支付货款,并减少对账单上注明的2012年9月28日代垫运费3000元,被告尚欠货款余额84900元。并在对账单上注明运费?,在对账单下注明运费?81700。被告冯某亦向原告出具冯某对账条1份,该对账条载明:9月11日打卡108000,9月23日10000,9月26日50000,9月29日45000,10月4日52000,12月1日50000,1月4日20000,1月30日50000,2月10日50000,运费添资5400,10月3日以前欠条只有一张大的一铵一车,10月3日以后打卡227400。此后原告南通某某公司向被告冯某索款肥料款84900元无果,遂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南通某某公司与被告冯某对购买肥料的名称、数量及单价55%(即一铵)80T及42%普通肥(华昌)130T,货款总额522800元,汇款金额434900元,垫付运费5400元均陈述一致。被告冯某仅主张在其中一笔肥料送货时当场给付了现金,但对在哪一笔肥料、给付现金的数额,向谁给付的现金多次陈述不一致。被告冯某最后主张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购买42%普通肥(华昌)50T时,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弟支付现金5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往来对账单、冯某对账条,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运输交接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某某公司与被告冯某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冯某应当按照其确认的往来对账单欠货款余额核减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垫付运费向原告南通某某公司给付货款,被告冯某未全部履行给付义务,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故对原告南通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冯某给付货款825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辩称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购买42%普通肥(华昌)50T时,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弟支付现金55000元,即双方仅对货款118000元的履行情况发生争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给付货款的事实应当由被告冯某主张并承担举证责任。在对账单上2012年10月3日前被告欠原告118000元,按被告主张的10月3日以前欠条只有一张大的一铵一车实欠98000元,但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的45000元,其陈述系下笔货的预付款。被告主张的预付款是在前欠款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给付的,与客观常理和法律规定不符。因被告冯某已在双方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在诉讼中对自己主张给付现金的情况多次陈述不一致,且除口头陈述外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给付原告南通某某公司货款8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南通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原告南通某某公司负担55元,被告冯某负担1868元,原告南通某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冯某在给付货款时一并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3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审 判 长  姜安国

审 判 员  蔡树祥

代理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施 慧

买卖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