渠某某与魏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326)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铜商初字第00089号

原告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义旭,江苏知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颖,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筱,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支点某某代理事务所,住所地徐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工业园长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事务所执行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韩颖,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筱,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渠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第三人徐州支点某某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支点事务所)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旭,被告魏某某和第三人支点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韩颖、柳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渠某某诉称:原被告合伙于2011年7月27日设立了本案第三人,经营范围是某某代理,被告为执行合伙人,该合伙企业经营至今。此外,被告同时为徐州支点某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同样是某某代理服务。根据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魏某某停止同业竞争行为,即停止担任支点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某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系第三人支点事务所的挂名合伙人,并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被告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不会侵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公司自主决定,原告主张被告停止担任案外人支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被告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情况。支点事务所成立于支点公司之后,且在支点事务所成立时,支点事务所借用了支点公司的办公地址和字号,原告对于被告在支点公司处任职的情况明知而没有提出异议,后又起诉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支点事务所与支点公司经营范围有所不同,支点事务所具有专利代理的营业执照,其主要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支点公司没有专利代理的营业执照,其主要从事的是某某代理的咨询服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答辩意见同被告魏某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3、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规定是否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魏某某与原告渠某某共同出资设立徐州市支点某某代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其中被告魏某某出资9万元,原告渠某某出资1万元,经营范围为商标、专利、软件著作权等某某咨询、申请、推广服务等。2011年11月2日,支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210万元。2012年9月12日,原告渠某某将其所有的支点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于案外人韩长青。2013年4月8日,韩长青将其所有的支点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于案外人韩某。2013年4月28日,支点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410万元,其中被告魏某某出资205万元,案外人韩某出资205万元,经营范围为某某申报业务代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等。

2011年7月27日,被告魏某某与原告渠某某共同合伙设立徐州市支点某某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经营范围为某某代理服务。2011年6月23日及2011年7月20日,支点公司分别出具证明同意第三人支点事务所无偿使用其办公地点和“支点”字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支点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资料1份、支点事务所工商登记查询资料1份,被告提供的支点公司和支点事务所营业执照各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原告渠某某和被告魏某某合伙设立支点事务所,双方均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实际出资不是实际合伙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双方因经营合伙企业发生争议,原告作为合伙人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告的诉请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认为,《民诉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系平等主体,争议性质属于财产关系范畴,且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该纠纷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但对于原告特定化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停止担任支点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该诉请内容原则上属于公司自治领域的事情,司法公权力应当审慎介入。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规定是否有事实依据。《合伙企业法》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限制的不是合伙人在其他企业的任职,而是其是否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经营“同业”,主要依据是被告在支点公司的任职,本院认为该任职与经营“同业”并无必然联系,且相关证据表明原告对于被告该任职早已明知,故原告主张被告经营“同业”证据不足。

综上,支点事务所与支点公司的经营范围各有侧重。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支点事务所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时又在支点公司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是否停止担任支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应当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等公司行为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张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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