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与周某某、六安市裕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402)

15:38:15

民事判决书

(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288号

原告: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程杨,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六安市裕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天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

负责人:陈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六安市裕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杨、被告周某某、天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裕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22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六安市裕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许某某为其诉讼请求提出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周某某驾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4、保险单。证明(1)被告事故车辆系六安市裕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2)被告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被告车辆在天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原告自付17453元,被告垫付了20388元,二项合计37841元)、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明(1)原告因车祸受伤的情况;(2)原告因车祸住院27天的事实;(3)原告垫付医疗费17453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鉴定费用为2600元;(2)原告因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3)原告的误工期21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的事实。7、评估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证明(1)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用为150元的事实;(2)车辆损失金额为1700元的事实。8、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许某某的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运输合同、六安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欠条。证明(1)原告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租住王兴某所有的位于振华某某小区的房屋的事实;(2)原告自2012年2月1日起至今为六安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送货的事实。

被告天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许某某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鉴定结论中二处十级伤残需要进行核实。对证据7、8请求法院给予我公司五日时间进行核实。原告收入大约3000元,应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证据8提供的欠条明显是复印件,不是原件。

被告周某某同意保险公司代理的质证意见。

被告周某某提出证据有:1、施救费发票,证明我代原告垫付的施救费400元。2、医疗费发票,证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388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原告许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天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对垫付的医疗费没有异议。

审理中,本院根据天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许某某的伤势作出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许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许某某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许某某误工期限约180天、营养期约60天、护理期约60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9时,周某某驾驶皖N*****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时,与许某某驾驶的皖N*****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许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许某某受伤后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3年4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腔积血,4.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3)右侧顶骨骨折,4)头皮挫伤。许某某住院及出院后复诊的医疗费合计37841元,其中许某某自付17453元,周某某垫付了20388元。周某某另为许某某垫付摩托车施救费400元。许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经评估车损为1700元,评估费150元,许某某身体二处致残,均达十级伤残。

另查:周某某驾驶的皖N*****号出租车,挂靠在六安市裕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由六安市裕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天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原告许某某自2010年11月租住在裕安区振华某某*区**栋***室,与六安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为该公司运送沙石等建材。

本院认为:许某某与周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划分明确。天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作为车辆使用者及肇事者应与车主共同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的相关费用。许某某长年为六安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运输沙石,其实际收入远高于本地农民收入,其要求比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745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5160元、车损1700元、评估费150元、残疾赔偿金63072元(21024元/年*20年*15%)、精神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40元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23310元过高,依法核定为19980元(111元/天*180天)。被告周某某要求将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许某某医药费1745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9980元、护理费5160元、车损1700元、残疾赔偿金63072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40元等合计117145元;

二、被告天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于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0388元、施救费400元等合计20788元;

三、被告周某某、六安市裕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共同赔偿原告许某某评估费150元、鉴定费2600元等合计2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周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鲍伟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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